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31号
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绿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与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4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广告物料,至2020年6月,共计金额170413元。原告已及时为被告供货,当时约定,开发票当月全额结款,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截至目前,原告只收到回款130000元,仍欠款40413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经过财务确认没有欠付原告货款的相关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给付欠款及LPR4倍利息不同意,同时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采购清单,分别为2018年1-12月、2019年1-12月、2020年1-6月,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物料。原告提供采购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告物料共计170413元,采购清单中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与原告**。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商业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13万元。被告公司的采购经理左经理在与原告公司经营者***的聊天记录中承认被告尚欠原告40413元尾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自己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向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广告物料合计金额170413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40413元未付,应当继续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造成利息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合同货款40413元及利息(以404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宽城区华艺广告标牌设计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矫敬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