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古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张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4279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公园内华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人防公司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三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古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华新小区13号楼3层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内蒙古古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滕公司)、呼和浩特市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40元。三、原告无须被告向补缴2018年4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在原告处从事临时劳务,双方签订《临时雇佣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在协议的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每日劳务报酬为120元,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不代表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报酬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工资”,同时第四条第6款中也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为临时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遵守临时工雇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上述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也约定:“被告无需遵守原告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人事任职等休息休假等制度,但被告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同时应接受原告的劳作监督和合理化建议”。结合原告主体性质,原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劳动编制人员聘任,均须公开招考。原告及分支机构没有单独招聘的资格。另外,如是原告及分支机构聘用的劳动者,应由原告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时间、统一发放,本案中足可见原告及分支机构向被告发放的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原告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临时工雇佣协议》,被告签订《承诺书》,两份文件中均明确约定双方为临时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干一天劳务记一天劳务报酬,且按月支付劳务报酬仅为节约按日支付劳务报酬的繁琐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院裁决认定“原告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工雇佣协议》甲方处加盖“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公章,并非“呼和浩特市科研植保站”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与“呼和浩特市植保站之间的关系”为由,认定《临时工雇佣协议》对被告未起到法律效果,仲裁院明显认定错误。2021年2月26日之前,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为原告下属二级单位,独立法人。2021年2月26日,根据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呼机编办发[2021]67号》规定,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更名为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成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依据《呼机编办发[2021]67号》文件,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工雇佣协议》受法律保护。机构改制更名不影响合同效力。2、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称:仲裁院)依据银行流水显示支付附言均标记为“工资”为由,定性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临时工雇佣协议》、《承诺书》对“工资”已进行明确约定,即为劳务报酬。3.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明确显示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第三人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被告在众豪公司工作。再结合原告证据“政府采购合同(编号:ZBZ-2019—FWO01)、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2019年绿化防治服务以政府采购招标方式,发包给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在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仲裁院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4、2020年6月5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园林植保站与第三人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古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2020年绿化防治服务》对外采购,由第三人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司中标,服务期限为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由其提供绿化防治服务。被告与原告及分支机构不存在用工关系。《政府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1项明确约定众豪公司负责其劳务用工管理、劳务纠纷处理,与原告及分支机构无关。仲裁庭审中,被告出示的银行交易流水也能证实上述事实。5、2021年4月21日和2022年4月14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园林植保站与第三人内蒙古古滕园林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政府采购合同》,将《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绿化防治服务》对外采购,由内蒙古古滕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服务期限为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第二份合同从2022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底止。由古滕公司提供绿化防治服务,其中,被告与内蒙古古滕园林有限公司建立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与原告及分支机构不存在用工关系。《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六项明确约定古滕公司负责其劳务用工管理、劳务纠纷处理,与园林建设中心及分支机构无关。通过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27日,被告在内蒙古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并不在原告处提供劳务。6、通过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3月21日,被告在内蒙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并不在原告处提供劳务。而且,原告与第三人内蒙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顺景园林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仲裁院裁决将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将原、被告间的关系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既不符合事实情况,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一、呼和浩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临时劳务雇佣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21年2月26日以前,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为原告的下属三级单位,2021年2月26日由呼和浩特市科研植保站更名为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科研植保站与园林植保站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8年4月17日科研植保站与答辩人签订的《临时雇佣协议》就加盖了2021年2月26日才更名为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的公章,换句话说,2018年园林植保站不存在,那么以园林植保站盖章确认的《临时雇佣协议》、《承诺书》将不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答辩人2018年4月17日入职,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答辩人就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原告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雇佣关系。其次,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效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与园林中心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答辩人自入职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以下简称“科研植保站”)以来,先后从事司机、防治绿化及喷洒农药等工作。答辩人受园林中心的劳动管理、适用园林中心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园林中心安排的园林防治工作并获得报酬。原告作为园林服务中心,园林防治无疑是其主要业务之一,答辩人自入职以来工作内容稳定,工作地点从未发生变化。从答辩人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答辩人的工资基本上由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和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发放,这期间工资发放主体虽然出现了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古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涉及众豪劳务公司发放工资部分交易明细显示“代扣代发是面向园林中心的,顺景公司、古藤公司从未见过答辩人,也从未雇佣过答辩人,更是从未向答辩人安排工作,也未进行过实质性管理向答辩人发放工资是按照园林中心的指示。因此众豪公司、顺景公司和古藤公司仅仅是代原告向答辩人发放工资,以此造成原告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的假象,这完全是原告为逃避用工责任的手段,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用工单位的义务。在疫情期间,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还向答辩人发放过工作证明;还有答辩人的钉钉打卡记录均能显示笨辩人在原告处工作。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效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答辩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最后,原告不能将工资混淆解释为劳务报酬,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工资通常是因任职或受雇而按月取得的报酬,一般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而劳务报酬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一般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不经常性的特点。具体到本案,答辩人自2018年4月17日入职至2023年12月,原告按月向答辩人发放工资,该工资就是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并非劳务报酬。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临时雇佣关系。呼和浩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8年4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答辩人自2018年4月入职至2023年12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答辩人入职以来从未向答辩人交纳过社会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为答辩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古滕公司、顺景公司述称,第三人在承接园林服务项目期间,曾借用植保站人员完成部分园林维护工作,在借用期间,曾向借用人员支付过劳动报酬,但是第三人是向植保站借用的人,相关人员由植保站直接委派,第三人与被告不直接进行对接,被告也不受第三人管理,所以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340元。二、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4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内蒙古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古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甲方单位:植保站,乙方姓名:张某某签署《临时工雇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单位植保站,乙方姓名张某某…第一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8年4月17日起暂至…,以实际日期为准。第二条、乙方承担的临时工劳务内容、要求为负责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三条、劳务时间与临时工报酬,2、劳务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实际情况,根据乙方的劳作任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报酬为每日120元,为节省按日结算的繁琐支付手续,双方同意按月结算,当日未从事劳务工作,用人单位不支付报酬,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不代表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的报酬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落款甲方处加盖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公章”。张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承诺书:“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我张某某,(身份证号152….与贵单位建立临时工雇佣关系,自介入劳作前,特向贵单位作出如下承诺保证:…二、本人知悉与贵单位系临时工雇佣法律关系,干一天,计一天劳务报酬,不干不支付报酬。无须遵守贵单位人事考核、任职、休息、休假等管理制度规定;本人明白并理解贵单位为节省按日支付劳务报酬的繁琐工作,愿接受以月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2023年3月16日张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签订了承诺书,具体内容:“......二、本人知悉与贵站系临时工雇佣法律关系,干一天,计一天报酬不干不支付报酬。并保证与其他用人单位无劳动合同等人事法律关系……”,根据张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2015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显示交易名称为“工资”。2019年6月21日至7月23日期间发放了两笔金额,交易名称显示为“工资”,对手信息显示为“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显示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交易对手信息为“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期间,显示发放工资,对方账户与户名为古藤公司,2022年2月至4月期间由园林中心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交易附言为“工资”,对方账户与户名为顺景公司。2023年4月至12月期间,由园林中心发放。 再查明,2021年7月9日报纸注销公告显示,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注销后,由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承接其资产、债权、债务和人事相关问题,并负责处理各种遗留问题。 又查明,2019年6月18日、2020年6月5日,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与内蒙古众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021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与古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服务期限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园林中心与古藤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2月底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内金额使用完毕(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与园林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与植保站签订《临时工雇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劳务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实际情况,根据乙方的劳作任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报酬为每日120元,为节省按日结算的繁琐支付手续,双方同意按月结算,当日未从事劳务工作,用人单位不支付报酬,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不代表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的报酬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同日,张某某又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知悉与贵单位系临时工雇佣法律关系,干一天,计一天劳务报酬,不干不支付报酬。无须遵守贵单位人事考核、任职、休息、休假等管理制度规定;本人明白并理解贵单位为节省按日支付劳务报酬的繁琐工作,愿接受以月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2023年3月16日张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园林植保站签订了承诺书,具体内容:“......二、本人知悉与贵站系临时工雇佣法律关系,干一天,计一天报酬不干不支付报酬。并保证与其他用人单位无劳动合同等人事法律关系......”,呼和浩特市园林科研植保站注销后,由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承接其资产、债权、债务和人事相关问题,并负责处理各种遗留问题,张某某签订的以上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证明张某某与园林中心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协议应当知道并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节,故张某某与园林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可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无须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补缴社会保险; 三、驳回呼和浩特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