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464号 原告: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79536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T5YYB1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25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李圩村**141,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更,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李圩村**141,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李圩村**141,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博寰公司)与被告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车辆租赁费用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博寰公司车辆苏A×××××***锐中型客车和被告**更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车辆苏AKXXXX**于2019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博寰公司车辆无责,被告物流公司车辆负全责。苏A×××××中型客车经保险公司评估后被送至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为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修理费用由被告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支出。由于苏A×××××中型客车主要由原告博寰公司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及公司的业务活动,原告为保证正常的公司经营和业务活动,在该车修理期间租赁了与该车类似的17座***客车使用,租赁费用共计8500元。此后,原告为该租车费用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的,***系实际车主,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承担;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更辩称,事故车辆是***的,其系***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更驾驶苏A×××××轻型货车行驶到**高速2公里100米路段时,追尾**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致苏A×××××中型客车前冲撞**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简称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更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A×××××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被告**更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博寰公司是苏A×××××中型客车的所有人。 审理中,原告博寰公司主张苏A×××××中型客系公司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及业务活动使用的车辆,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公司为保证正常的公司经营和业务活动,租赁了一辆17座中型客车,并支付租金8500元,该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此,原告提供了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费发票作为证据。维修证明载明苏A×××××车辆于2019年4月22日上午进场维修,2019年4月23日至24日拆解损坏件,2019年4月24日右尾门订货,2019年4月30日到货,2019年5月1日至5日钣金、做漆,2019年5月6日至7日安装,2019年5月8日上午清洗后提车。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向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17座中型客车一辆,租期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每日租金500元,共计8500元。车费发票为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8500元。 经质证,被告物流公司、**更、***认为维修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费发票与其无关,该维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何时修好,且原告的租车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提供一份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载明苏A×××××因故障于2019年8月12日上午进场维修至2019年8月15日下午15时维修结束,并***A×××××为其所有,该车辆并未在该修理厂维修,以证明修理厂的证明不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高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博寰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苏A×××××中型客车因本案事故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承租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和租赁费用合理,故对其主张的租车损失8500元,予以支持。因苏A×××××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营运,被告**更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物流公司提出的苏A×××××中型客车修理时间不确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8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更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