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某某与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25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更,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更父亲),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仟鸿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寰机电设备公司)、**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仟鸿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涉案侵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准许,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恶意伪造证据材料。1.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且在合同的第二条租用期定为: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合同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有效期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按照一般的车辆租赁常识,租赁合同应当于车辆租赁使用前签订,且租赁方对于租赁期间一般无法做出准确预判,会在租赁合同中做出“本合同租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使用结束之日止,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等类似的约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租赁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开票日期显示为2019年6月4日,而涉案维修车辆的维修出厂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前后矛盾。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维修车辆相应的维修清单,只是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维修车辆所需要的工时及维修的详细过程。4.双方曾于2019年5月底就受损车辆的替代费用进行协商,上诉人愿意补偿3000元,但因意见不一致而没有协商成功。 博寰机电设备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不包含租车费用的赔偿。2.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当时愿意支付3000元费用,表明其认可其过错,答辩人是根据实际支出索赔请求的。4.答辩人提供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只是当时没有立即开发票,而是事后补开。关于维修天数有4S店的维修记录可以证明。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博寰机电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车辆租赁费用8500元;2.由万仟鸿物流公司、***、**更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15时左右,**更驾驶苏A×××××轻型货车行驶到**高速2公里100米路段时,追尾***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致苏A×××××中型客车前冲撞***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更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挂靠在万仟鸿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更是***雇佣的驾驶员。博寰机电设备公司是苏A×××××中型客车的所有人。 博寰机电设备公司主张苏A×××××中型客车系公司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及业务活动使用的车辆,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公司为保证正常的公司经营和业务活动,租赁了一辆17座中型客车,并支付租金8500元,该租金损失应由万仟鸿物流公司、***、**更进行赔偿。对此,博寰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了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费发票作为证据。维修证明载明苏A×××××车辆于2019年4月22日上午进场维修,2019年4月23日至24日拆解损坏件,2019年4月24日右尾门订货,2019年4月30日到货,2019年5月1日至5日钣金、做漆,2019年5月6日至7日安装,2019年5月8日上午清洗后提车。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博寰机电设备公司向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17座中型客车一辆,租期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每日租金500元,共计8500元。车费发票为南京鹏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交款单位为博寰机电设备公司,金额为8500元。 ***提供一份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载明苏A×××××因故障于2019年8月12日上午进场维修至2019年8月15日下午15时维修结束,并***A×××××为其所有,该车辆并未在该修理厂维修,以证明修理厂的证明不实。经质证,博寰机电设备公司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博寰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苏A×××××中型客车因本案事故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承租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事实。博寰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维修期间和租赁费用合理,故对其主张的租车损失8500元,予以支持。因苏A×××××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挂靠在万仟鸿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更是***雇佣的驾驶员,故上述损失应由***和万仟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万仟鸿物流公司提出的苏A×××××中型客车修理时间不确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博寰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租车损失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8500元;二、驳回南京博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博寰机电设备公司车辆租赁费8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博寰机电设备公司的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无法继续使用,万仟鸿物流公司和***系侵权人,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博寰机电设备公司要求万仟鸿物流公司和***对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博寰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结合博寰机电设备公司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万仟鸿物流公司和***赔偿博寰机电设备公司车辆租赁费8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博寰机电设备公司未实际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万仟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任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