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546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26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工程建设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代为开展高级工程师的培训服务,为此在202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并在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26600元,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培训费后,被告迟迟不开展培训工作,在今年的3月份与被告公司对接人员联系,告知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正常运转,现原告根本联系不上被告公司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根本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收取的培训费。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某某公司系经营工程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业务的营利法人。湖北某某公司系经营教育咨询服务等业务的营利法人。
2023年10月25日,甲方湖北某某公司与乙方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高级工程师考前VIP服务班的考前服务;学习形式为学习甲方提供的复习资料等内容;乙方自愿缴纳相应服务费用38000;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费用的70%即26600元,待公示名单3日内付清尾款11400元;退费规定,若评审结果第一次未通过,乙方要求退款,甲方退还100%服务咨询费用;若评审结果第一次未通过,乙方选择不退款,第二次继续评审,免收申报所需费用,且连续两次未通过评审的,甲方退还全部费用;如遇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致使甲方未能履行其义务,协议自动终止,退还全部费用;此协议服务期为2025年10月25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3年10月25日,江西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了26600元。
后湖北某某公司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高级工程师考前服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上饶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因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签订后,原告江西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了26600元。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考前服务,且未就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原告江西某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26600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启途教育(湖北)咨询协议》;
二、被告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