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03民初70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谢居委会”)、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石谢居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1,634.6元(暂按合同价,实际应按竣工结算价为准)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3,178.85元(逾期利息暂以2016年应付工程款2,052,98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盛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石谢居委会将位于广丰区芦林街道三里亭安置区西边铜钹山大道北侧的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盛夏公司。并与被告盛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在主体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付价款的20%、第三年付清剩余的20%工程款。”随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谢居委会仅与盛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石谢居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石谢居委会的诉讼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