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3民初411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0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兰菊,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绿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敏,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良、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被告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5,035.5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3,708.65元(逾期利息暂以第一期主体完工时应付工程款2,052,98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8年7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建筑物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用于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将位于广丰区芦林街道三里亭安置区西边铜钹山大道北侧的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在主体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三年付清剩余20%价款”。原告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承包了上诉工程,并与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承包建设上诉工程;2、工程的结算与支付按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支付;3、原告执行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职责的全部内容及相关各项条款。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了该工程,并分别于2017年7月、8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2018年3月被告聘请“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3,485,035.53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了并完成了上诉工程,被告应当也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或要求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特具状本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当庭辨称:1、本案所涉的《建设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建设了上诉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只能向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本案被告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委会提出请求;3、被告诉请系要求被告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被告在欠付江西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在目前情况下并非与本案所涉及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期尚未届至,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当庭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基于实际施工人起诉,我公司无异议,本案答辩人作为承建方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业主方未支付合同价款造成的,但是相应工程价款税收负担应当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3、《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建设了涉案工程的事实;4、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认可在原合同确定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部分施工项目;5、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6、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格为3,969,306.1元。
被告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质证称,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是适格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项目承包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被告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不知情;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其三性均有异议,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结算方没有出示相应资质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与其实际价格也不相符合。
被告诉讼代理人周小明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根据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产生的税收负担应当由原告承担;第四组证据我方没有参与,质证意见以被告一为准;第五组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具体工程价款多少,质证意见以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准,相关支付责任在于本案第一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将位于广丰区芦林街道三里亭安置区西边铜钹山大道北侧的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分三年付清:第一年在主体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三年付清剩余20%价款”。原告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承包了上诉工程,并与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承包建设上诉工程;2、工程的结算与支付按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与支付;3、原告执行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职责的全部内容及相关各项条款。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了该工程,并分别于2017年7月、8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书,2018年3月被告聘请“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总价为3,485,035.5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另一被告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被告江西盛夏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对此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三年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款第一期应于2018年7月之前支付,但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第一期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对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筑物进行处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485,035.5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合同价款的60%即人民币2,052,980.76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0元,减半收取17,915元,由被告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