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1842号
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GMXUT04。
经营者:钱中华,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95068。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珏,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开行路联邦金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07475R。
法定代表人:陈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10857452。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6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军,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男,1983年5月29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贵诚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诚租赁站的经营者钱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被告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14097.9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名,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全部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169097.9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星鼎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过合作,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陈鸿签字,合同中的印章和签名均不是我公司所实施,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和我无关,我将外架承包给***做,租赁物是原告与***产生的。涉案租赁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是我去雕刻的假印章加盖的,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不签原告就不给材料,材料我们已经还清,还欠原告多少租金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还欠原告租赁款114097.99元是事实,这个钱应该是***直接拿给原告,我只是经办人,原告的材料我全部退还完了,我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主要责任是不欠原告的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多功能热泵产业化建设项目。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租给乙方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乙方在发料单凭证上签字视为租赁物资合格。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提货前必须向甲方交纳租赁物资押金10万元。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本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20%支付违约金给付守约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有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该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贵州星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授权代表一栏签字。被告星鼎公司称涉案工程不是其公司承接,该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印章。被告***称案涉工程是其从周娟处承包后又将外架工程部分包给被告***做,并称加盖的被告星鼎公司印章均是其伪造加盖,星鼎公司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出租物,被告***在出租物资结算租金清单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欠的总租金是184097.9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70000元,现尚欠租金为114097.99元,被告已还清租赁材料,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对已偿还完毕租赁物无异议。因被告未将租金给付原告,故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1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69097.99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365元,由申请人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星鼎公司并未承建案涉项目,涉案租赁合同上被告星鼎公司印章亦系被告***伪造印章加盖,故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星鼎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均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且系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欠付租金114097.9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等费用114097.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在涉案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20%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被告未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即114097.99元的20%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14097.99元×20%=2281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人民币114097.99元及违约金22819.6元,共计人民币136917.59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人民币3206元,由原告贵阳****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806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晗
书记员肖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