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01民初959号
原告:王正杰,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经常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霞,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5004XF。
法定代表人:皇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红,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非,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81486。
法定代表人:马跃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英,女,瑶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7号,系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汉族,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系被告中建五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正杰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局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3679.24元,并以259367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承担自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挂靠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驻大理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拉森钢板桩)。根据原告以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可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价款合计为:3206645.70元。(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审理(2020)云2901民初4122号案件时自认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进场施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付款5809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定扣除管理费32066.46元(按照结算价1%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工程款2593679.24元未付。原告挂靠施工的工程,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