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8财保3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申请人: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全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宜兴市。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止付新田县民政局应付被申请人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田县龙泉镇区域性(中心)***项目工程款16500元;冻结止付新田县民政局应付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田县三井镇区域性(中心)***项目工程款28500元。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田县民政局的新田县龙泉镇区域性(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款165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田县民政局的新田县三井镇区域性(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款28500元,冻结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4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怡 书 记 员 文 琳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