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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351号
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迎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P9011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星城花园6#楼1**19层19A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5243488。
法定代表人:万全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恒隆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78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39.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7月18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零陵滨江一号工程需建筑钢材,2021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建筑钢材并约定由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进行验货签收。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钢材预付款。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分别向其供货12次,货款共计617,921.45元。2022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并签署《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零陵滨江一号对账单》,被告尚有142,921.4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日,原告再次应被告**公司要求,分别向其供货2次,并为被告**公司定制了一批价值50,811元的钢筋加工订单。2022年5月16日,经被告**公司与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再次结算并签署了《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零陵滨江一号工程结算单》,被告尚有276,973.27元货款及50,811元特殊订单货款(共计327,784.27元)未向原告支付。至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送货单上后面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虽然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收货人并没有公司的授权,不能代替签订合同。2.原告到今天为止,没有提供一分钱的发票,被告在1月6日的时候就向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也答应把发票开好后邮寄给被告,但是至今都没有开票。正因为被告已经付了5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到一分钱发票,原告不开发票,被告有权拒付下余货款。3.原告至今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4.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应该支付本案的利息和律师费用。5.特殊服务的订单,订单如果已经做好了的话,可以送到被告工地,产品合格,被告也答应立即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9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筋等货物,货款分别为144,304.83元、437.75元、49,591.38元、52,334.81元、97,276.76元、49,735.17元、46,296.57元、50,819.37元、72,668.81元、54,455.94元、134,051.88元,共计751,973.27元。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95,000元、于2022年1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475,000元。2022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定购一批价值50,811元的钢筋加工订单。2022年5月16日,原告鑫泰恒隆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2月17日,**公司尚欠鑫泰恒隆公司货款276,973.27元(自送货之日起以月息壹分伍计息),另有2022年3月1日**公司向鑫泰恒隆公司定购一批价值50,811元的钢筋加工订单(从2022年5月1日起以月息壹分伍计息),双方约定**公司将在2022年6月1日前提货并结清前述所有款项,逾期未结清则由**公司承担鑫泰恒隆公司应追债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支付货款而酿成本纠纷。
另**,原告鑫泰恒隆公司未向被告**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原告鑫泰恒隆公司与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0元。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险花费1,151.17元,预付财产保全费2,439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单、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筋等货物,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鑫泰恒隆公司与被告**公司已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起诉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该款应在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鑫泰恒隆公司的货款为227,784.27元。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具有过错,但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在被告**公司支付475,000元货款后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也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要求自送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以违约行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2022年3月1日特殊加工的订单,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还未向被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当庭陈述送货后立即支付该笔货款,故该笔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鑫泰恒隆支付的截至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82元[64,304.83元×4.94%÷365×4+14,304.83元×4.94%÷365×6+437.75元×4.94%÷365×9+49,591.38元×4.94%÷365×8+52,334.81元×4.94%÷365×7+18,945.53元×4.94%÷365×9+49,735.17元×4.94%÷365×8+14,977.27元×4.94%÷365×8+50,819.37元×4.94%÷365×4+15,796.64元×4.94%÷365×190+72,668.81元×4.94%÷365×187+54,455.94元×4.94%÷365×180+134,051.88元×4.94%÷365×151]。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37元[276,973元×4.94%÷365×9],2022年7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6,973.27元(327,784.27元-50,811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还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购买财产保险费用,虽然原、被告在结算单上对律师费等费用作出了约定,但基于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鑫泰恒隆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7,784.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19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176,973.27元为基数,按4.9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财产保全费2,439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