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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迎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P9011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星城花园6#楼1**19层19A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5243488。 法定代表人:万全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9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22)湘110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78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39.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7月18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购买财产保险费用1151.17元;3、请求依法判令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在被告**公司475000元货款后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也具有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为双方之间所成立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内容,而事实上,各证据中均未对开具发票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开具发票并不是合同约定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缺乏合同依据。更何况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从未拒绝开具相应发票,甚至主动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不存在。2、开具发票属税法范畴,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无权做出处理,一审法院无合同依据认定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超出审理范围。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会造成任何损失,故一审法院以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从而调整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甚至不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购买财产保险费用1151.1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不予计算2022年3月1日特殊加工订单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双方约定,2022年3月1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定购一批价值50811元的钢筋加工订单(从2022年5月1日起以月息壹分伍计息),双方约定在2022年5月1日前提货,且从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知,该批特殊加工订单未交付,完全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故一审法院不予计算2022年3月1日特殊加工订单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是法定义务,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发票是法定权利。2、双方因发票产生合同关系,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微信上表态同意开发票,这就产生了合同关系,其收了50多万货款,答应开票而又反悔,这是一种违约行为。3、在本案诉讼中,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编造证据,其提交的湖南**工程有限公司零陵滨江一号工程结算单的后续备注部分是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扫描添加。 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78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39.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7月18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9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17日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筋等货物,货款分别为144304.83元、437.75元、49591.38元、52334.81元、97276.76元、49735.17元、46296.57元、50819.37元、72668.81元、54455.94元、134051.88元,共计751973.27元。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95000元、于2022年1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475000元。2022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定购一批价值50811元的钢筋加工订单。2022年5月16日,原告鑫泰恒隆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2月17日,**公司尚欠鑫泰恒隆公司货款276973.27元(自送货之日起以月息壹分伍计息),另有2022年3月1日**公司向鑫泰恒隆公司定购一批价值50811元的钢筋加工订单(从2022年5月1日起以月息壹分伍计息),双方约定**公司将在2022年6月1日前提货并结清前述所有款项,逾期未结清则由**公司承担鑫泰恒隆公司应追债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支付货款而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告鑫泰恒隆公司未向被告**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原告鑫泰恒隆公司与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0元。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险花费1151.17元,预付财产保全费2439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单、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钢筋等货物,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鑫泰恒隆公司与被告**公司已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起诉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该款应在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鑫泰恒隆公司的货款为227784.27元。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具有过错,但原告鑫泰恒隆公司在被告**公司支付475000元货款后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也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要求自送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以违约行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2022年3月1日特殊加工的订单,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还未向被告**公司交付,被告**公司当庭陈述送货后立即支付该笔货款,故该笔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鑫泰恒隆支付的截至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582元[64304.83元×4.94%÷365×4+14304.83元×4.94%÷365×6+437.75元×4.94%÷365×9+49591.38元×4.94%÷365×8+52334.81元×4.94%÷365×7+18945.53元×4.94%÷365×9+49735.17元×4.94%÷365×8+14977.27元×4.94%÷365×8+50819.37元×4.94%÷365×4+15796.64元×4.94%÷365×190+72668.81元×4.94%÷365×187+54455.94元×4.94%÷365×180+134051.88元×4.94%÷365×151]。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37元[276,973元×4.94%÷365×9],2022年7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6973.27元(327784.27元-50811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鑫泰恒隆公司还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购买财产保险费用,虽然原、被告在结算单上对律师费等费用作出了约定,但基于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鑫泰恒隆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7784.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19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176973.27元为基数,按4.9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财产保全费2439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2年1月6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仅是询问上诉人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2、2022年1月6日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过开票要求;3、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积极的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证据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据,拟证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开票要求后,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履行了开发票的法定义务。一审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明元月要求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开票,其3月才开票。而且3月开票并没有把所有货款都开了发票,9月之后诉讼后才开,中间还有17万货款,还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证认为,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利息和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经查,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75000元货款后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确具有过错。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全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基于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予以调整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不予支持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26元,由永州市鑫泰恒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