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富源建材店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8民初506号
原告:新田县富源建材店。住所地:新田县龙泉街道***公路和瑞燃气站旁。
经营者:***。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星城花园6楼1**19层19A02房。
法定代表人:万全锋,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三井镇中心敬老院内。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田县富源建材店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新田县富源建材店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田县富源建材店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田县富源建材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田县富源建材店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