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志航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委工程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8民初1618号

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天鸿小区他城时代公寓**。

法定代表人:钟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特别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元(特别授权),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

法定代表人:谢冬平,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李井元,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谢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负责将建房户所欠原告工程款3861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因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大山仁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所有住房工程。建房资金来源为国家下拨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资金及搬迁户的建设资金。原告用总价承包方式承包,即按每平方米造价为879元结算。约定基础完工每栋付工程款2万元,主体完工每栋付工程款3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拨付总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留存村委主管账户。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本应由村经管的易地扶贫搬迁补贴资金由建房户分管,导致村委无法履行按时支付原告建设资金的义务,原告只得自筹资金建设。房屋建成后,被告又拖延竣工验收,导致建房户强行入住。被告则放任不管,要原告直接与建房户结算后清收。原告只得与建房安置户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经与各建房户结算,谢土荣下欠工程款80378元,谢福伟下欠工程款27032元,谢福雄下欠49177元,谢贵发下欠26288元,谢小生下欠57456元,谢土发下欠95706元,谢柏华下欠50576元。共计38661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负责清收欠款,被告则要原告直接清收,而建房户则以村委是发包方,施工合同是与村委签订为由拖延给付。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答辩要点如下:被告村委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该发包方其实是冷背自然村,且村委盖章未经集体研究,村委不应担责;建房资金来源是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资金及搬迁户的建设资金,村委不是付款的主体;被告村委至今未收到验收合格通知,同时原告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共13户房屋,并就建设范围、工程计价、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该工程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基础部分完工每栋拨付工程款2万元,主体完工每栋拨付3万元,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易地扶贫搬迁补贴资金3日内拨付工程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交于甲方村委主管账户。时任村支书谢土发、支委谢柏华、谢石生及建房户代表2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加盖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公章。村委主任暨法定代表人谢冬平未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房屋基础完工、主体完工时,除谢土发代收部分建房户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及部分建房户自行支付部分款项外,村委及部分建房户一直未完全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当期工程款。为此,原告公司自行筹集资金施工建房。至2018年5月建房完成,原告公司共收到村委人员代付工程款289600元。此后,原告公司请求村、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但一直未进行验收。之后,建房户陆续住入新建房屋生活。原告公司多次要求结算无果后,自行寻找建房户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但村委及建房户均未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村委相关人员及建房户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村委人员及建房户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一,据原告陈述,该工程系原告方与村支部委员谢柏华联系洽谈并与支部书记谢土发见面后确定承建;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冬平陈述,该工程承包及合同签订他均不知情,村两委也没有集体讨论,公章一直放在村委办公室,谁拿出去在合同上盖章的他不清楚;

另查二,按照易地搬迁扶贫扶持政策,纳入易地搬迁贫困户可享受政府一定的资金扶持,但该款项必须汇入建房户的个人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山仁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村委支书、支委及建房户签字确认,并且加盖村委公章,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该合同是村委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其不知情及未集体决定的理由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成立及对抗第三人,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实质上应当为原告承建方与13户建房户,被告村委是否具有建房户授权及村委是否有权代理发包事实不明,且结合建房扶持资金来源、定户入账等实际情况,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建房户应当为合同受益方和支付工程款义务方,村委签订合同后则具有审查建房户资格、协助原告验收、结算、收款的职责而不具备直接付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村委直接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明确;同时,该工程现在尚未正式验收,建房户对原告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不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陈述及举证拟证明的合同事实不清,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与建房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确定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计3545.5元,由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华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怡

书 记 员 欧运糖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