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江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322690024C,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乌泥镇永安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正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22)赣06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损失73,338.3元,另恳请贵院为我讨回公道,被上诉人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对我盲目诬告,造成我时间浪费和精神压力大无法正常工作,银行卡冻结导致工作生活不便,导致我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望请贵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另赔付我30,000元损失,共计:103,338.3元。
事实和理由:一、对被上诉人所承包单项(包工包料)木工施工金额无异议。对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金额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所做单项木工由于施工质量很差,造成返工打爆模及赶不上进度,公司替他请人扫尾做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给付:1、打爆模工资11,080元(***、***)可以证明。2、***做事(二次结构及扫尾)原有合同不存在二次结构另外算工程量,全部属于合同内的木工活,其计发放***工资12,400元。3、替被上诉人拆模工资***10,000元可以证明。
三、公司代我购买77,212元模板及方木,被上诉人己使用一部分,被上诉人手下工人***可以证明,并所买模板及方木用于471、472栋斜屋顶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所有的模板及方木被被上诉人变卖给***,金额35,000元,包括公司负责人***都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意见:1、请求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加13,751.8元,总计51,105.5元给被上诉人***。2、打爆模板工资11,08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3、支付给***的工资10,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4、其他的也不认可。
其他两位原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8,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天公司承建了鹰潭市花桥水利枢纽工程安置房项目,后将文坊安置房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模板制作及安装劳务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模板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文坊安置房项目;2、工程地点:鹰潭市贵溪市文坊镇;3、分包范围:建筑劳务工序综合分包单项分包模板制作及安装;4、劳务单价,按照设计图纸实际面积计算130元/㎡……。5、模板的安装、加固、校正、拆除、起钉……。6、该工种所使用的工具辅料自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约在2021年4月,原告离开施工现场。至此,原告共完成了471、472、489、490、491、492、493(第493栋房完成了半栋)等6栋半房屋的模板劳务制作。但471栋及472栋房的屋顶斜面模板制作由被告正天公司交由案外人***完成,同时,原告也另外完成了470栋房的屋顶斜面模板制作。为此、被告正天公司支付了原告制作470栋房屋顶斜面模板劳务工资24,000元,支付了***制作471栋及472栋房屋顶斜面模板劳务工资48,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正天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工资373,864元(包括原告完成470栋房的屋顶斜面模板制作工资24,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向原告儿子转账12,000元,合计原告收到款项387,364元(373,864元+1,500元+12,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仍拖欠其78,034元劳务工资未付,2022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施工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与被告正天公司、被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相互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模板工合同》结算劳务费。关于原告***应得的劳务款项,本院计算如下:1、制作第470栋房的屋顶斜面模板,劳务费为24,000元;2、对第470栋房基础的制作,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本院确认为2,000元;3、完成第471、472、489、490、491、492及493半栋的模板制作劳务费。关于每栋房的面积,原告主张每栋房为537㎡,被告正天公司主张每栋房528.66㎡,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每栋房为537㎡,且未申请对每栋房的面积进行鉴定,本院确认每栋房的面积为正天公司自认的528.66㎡。关于每栋房的屋顶斜面面积,被告***主张136㎡,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每栋房的屋顶斜面积为136㎡。原告应得劳务费为446,717.7元(528.66㎡x6.5栋x130元/㎡)。上述三项劳务费合计472,717.7元(24,000元+2,000元+446,717元)。被告正天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373,864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3,500元,另在原告制作第470栋房的屋顶斜面时,本应由原告完成的第471、第472栋房的屋顶斜面由被告正天公司安排案外人***完成,为此,被告正天公司支付给***劳务费48,000元,该48,000元应在原告总的劳务费中抵除,故至今原告尚被欠劳务费37,353.7元(472,717.7元-373,864元-13,500元-48,000元),被告***应即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正天公司欠付被告***及被告***多少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天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3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负担456元,原告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1、正天公司代发***6,460元、***4,620元、***12,400元工资表。证明:我已经超付给***工程款。证据2、***收购***模板款。证明:***卖掉了我的模板,价值3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1:鹰潭花桥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文坊、黄思安置点双拼户型施工设计(审定版)加盖了出图专用章。证明:1、改图纸设计楼栋包含***施工的471、472、489、490、491、492、493号楼。(图纸第五页)2、每栋建筑总面积:533.1㎡。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均为逾期举证,对方均不认可,不是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做单项木工由于施工质量很差,造成返工打爆模及赶不上进度,公司替他请人扫尾做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给付。1、打爆模工资11,080元(***、***)可以证明,2、***做事(二次结构及扫尾)原有合同不存在二次结构另外算工程量,全部属于合同内的木工活,其计发放***工资12,400元,3、替被上诉人拆模工资***10,000元可以证明。二、公司代我购买77,212元模板及方木,被上诉人己使用一部分,被上诉人手下工人***可以证明,并所买模板及方木用于471、472栋斜屋顶施工。三、工程结束后所有的模板及方木被被上诉人变卖给***,金额35,000元,包括公司负责人***都可以证明。
经审查,上诉人***上诉所主张事实都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正天公司代为支付给***373,864元,***支付给***13,500元,另在***制作第470栋房的屋顶斜面时,本应由***完成的第471、第472栋房的屋顶斜面由正天公司安排案外人***完成,为此,正天公司支付给***劳务费48,000元,该48,000元应在***总的劳务费中抵除,故至今***尚被欠劳务费37,353.7元(472,717.7元-373,864元-13,500元-48,000元),***应即时支付。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