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367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调查取证,收受相关法律文书,当庭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撤诉,变更诉求,提出反诉、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等)。
被告:江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乌泥镇永安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322690024C。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蓝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反诉及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
原告***诉被告江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江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9,5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遂原告找到贵溪市劳动监察局投诉。经查,第一被告系工程承接方,被告***系个人承包方且不具备资质。之后迫于压力,第二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剩余工资被告***一直找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正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正天公司与中国安能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鹰潭市花桥水利枢钮工程移民安置点房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该劳务合同的负责人和实际实施人,项目施工的班组经由其找来,并由其负责;二、正天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正天公司对所属农民工工资发放及时到位,正天公司在开工前提交了100万元到安能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安能公司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安能公司将正天公司工程进度款足额扣除相应款项存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因此,该劳务合同中农民工工资均由安能公司代发,大多数工资已由安能公司代付;三、原告等部分工人向贵溪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有部分工资未拿到,已经贵溪市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解决并达成协议,由正天公司向三个班组(***班组、***班组、***班组)共支付65万元解决所有的劳动纠纷,其中***班组是15万元。***代表他们班组签订了***,承诺后续再出现本项目的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与正天公司及***无关,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正天公司已向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汇入65万元,因此,正天公司履行了支付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农民工工资纠纷已经在贵溪市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得到了全部解决。原告及其他工人在2021年9月份又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贵溪市劳动局投诉,劳动局答复正天公司已经依照之前的解决方案支付了全部15万元工资,所以正天公司对以后的工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正天公司向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支付65万元,并且有原告等工人领取工资的花名册,还有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等工人转账支付的凭证,因此,无任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正天公司都已经全额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并没有拖欠工资。另外,正天公司只承包了该项目的1号地块和10号地块的劳务,但是***带领工人在这个项目上承包了多处劳务。整个1号地块和10号地块***班组所有的项目做完了情况下才有373万余元,但是***班组在收尾项目中有接近30万元的事没有做,都是安能公司自己叫人做的。因此,***班组实际领取了400余万元工资,已超领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正天公司及***不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起诉***,后面又把正天公司及***列为被告,实际上有关原告等8人的劳务公司纠纷在2021年7月至9月已经由贵溪市劳动监察局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这次处理过程中经劳动监察局协调,由***和正天公司支付给了***班组15万元农民工工资,这15万元是由劳动局通过银行代发给了农民工,包含原告等8人在内,而且***在收到15万元后写了书面***,承诺如今后再发生类似的农民工纠纷,由***自己解决,与正天公司和***无关。原告等8人也认可,已签了字的,所以正天公司及***不欠原告等8人钱。二、如果原告等8人认为还有农民工工资未拿,也应该由***来支付,因为从***过去的工程款来看,正天公司及***已付给***400余万元,***的合同价款只是373万余元,已超领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付不了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已到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护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署名为***签字确认的涉及包括原告在内8名粉刷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3日,被告正天公司因承建鹰潭市贵溪市文坊镇安置房项目,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建筑劳务工序综合分包给***。随后,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泥工工作,由于***未按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于2021年7月2日到贵溪市劳动监察局进行投诉。后经结算,***确认欠原告***工资19,500元(与***一同做工的8人工资共128,000元)。2021年8月24日,***出具***,载明:今在贵溪市劳动监察局的见证下,领取了由劳务分包单位正天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150,000元,并实付于本项目的农民工个人,该项目剩余的农民工工资由本人在与正天公司及该项目承包人***结算自行负责全部支付,承诺后继出现有关本项目的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承担,与正天公司及***无关。2021年8月30日,正天公司将65万元打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用于鹰潭花桥水利枢纽工程安置房建工程,代发农民工工资,其中***班组领取15万元,之后,***领取工资6,000元。2021年9月份,***等人又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贵溪市劳动监察局投诉,贵溪市劳动监察局于2021年9月7日发出投诉案件告知书,载明:正天公司发放***班组农民工工资15万元后(该工资已发放,你们8人共发放了27,000元),***所属农民工工资由其自行负担。鉴于***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包工头,劳动部门对***立不了案,建议你凭***核实的工资表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答辩等材料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正天公司具体劳务实际承包人,因劳务所需,与原告***建立劳务用工合同法律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为劳务提供者,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提供劳务,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劳务报酬,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欠***劳务报酬13,500元未能给付,已明显构成违约,据此,本院对***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正天公司及***在本案中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涉诉劳务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