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颢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5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4)黔05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借用上诉人某某公司资质承建,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一审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责任承担的前提应当查清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片面理解该案为委托代理关系判定,否则将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某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以其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并承诺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属于有权代理,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我方工程款并无不妥。且该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并投入使用,参照签订合同的约定价格,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答辩:我方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方对上诉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被告款项偿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大方县2015年金门陶瓷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中标价格为10137746.19元,中标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2017年3月1日,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张某系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大方县2015年金门陶瓷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的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15日历天。2017年3月6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某某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并承诺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负担,委托期限为至本项目完工。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均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私章。 2018年3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温防水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载明:1.1工程名称:大方县2015年金门陶瓷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1.2工程地点:毕节市大方县某某陶瓷厂。2.1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防水、保温工程。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1防水保温发包价格表:屋面防水,预计施工面积1600㎡,发包单价70元/㎡,小计112000;屋面铺保温板,预计施工面积1500,发包单价20元/㎡,小计30000;内墙保温,预计施工面积1300,发包单价58元/㎡,小计75400;室内防水,预计施工面积3000,发包单价35元/㎡,小计105000;合计322400,备注以上各项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3.2合同总额:工程合同预计总价款:32.24万元。3.3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3.4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整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决算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余款在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1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全部履行职责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某某公司代表人***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该项目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金门一期防水及保温收方记录》,该记录载明:1.室内保温面积:1238㎡;2.屋面防水:1586㎡;3.室内防水:2868㎡;4.保温板面积:1480㎡;5.防水卷材做2层。此验收方量为现场直接验收方量,结算时以此数据为准。收方人处有***、***、***等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案涉工程款80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案涉住房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有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有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某某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并承诺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负担,委托期限为至本项目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温防水工程发包合同》系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原告已实际完成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劳务,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参照《保温防水工程发包合同》上约定价格:屋面防水70元/㎡、屋面铺保温板20元/㎡、内墙保温58元/㎡、室内防水35元/㎡,以及收方记录:室内保温面积:1238㎡、屋面防水:1586㎡、室内防水:2868㎡、保温板面积:1480㎡,故案涉工程款依法核算为312804.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万元,故本案未支付工程款为232804.00元。 关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问题,被告某某公司系与原告达成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根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及管理人员,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就失去了合法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600元点工工资及保温修补窗边工作1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当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根据双方的合同载明工程款余款在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本案中,某某公司授权***管理该项目施工并承诺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2022年、2023年向***提出付款请求可视为向某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28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52元,由原告***负担109.52元,被告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转款委托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与***签订涉案合同、结算涉案工程量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2017年3月1日,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张某系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大方县2015年金门陶瓷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的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7年3月6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某某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并承诺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负担,委托期限为至本项目完工。两份授权委托书上均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私章。2018年3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温防水工程发包合同》由某某公司将涉案保温工程分包给***承建。甲方某某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完工后于2018年11月12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金门一期防水及保温收方记录》确认了完工工程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基于某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签约和结算行为对某某公司构成有权代理,涉案合同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参照涉案合同约定,基于收方记录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328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借用上诉人某某公司资质承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本案不能片面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判定,否则将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04元,由上诉人贵州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