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224民初3187号
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虎踞镇峰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云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第三人:湖南博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下东街道利民办事处金铺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开庭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
2025年4月2日,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