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25民初896号
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头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