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博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5民初47号
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姜伟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恒,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周学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颖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