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与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双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624民初408号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不需要对47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仅是为配合某丙公司申请拨付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而对该预售资金进行预分配,该协议约束的资金来源是从“某某城二期商住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中支付的资金。而某甲公司收到的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从资金来源及性质都不能挪作他用。《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目的是解决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欠付货款,同时确认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某丙公司欠付的款项没有过错,因此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款项支付的义务方。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是,某丙公司因为资金紧张,而其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由总包方即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申请拨付,拨付的资金也是汇到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账户中,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为了配合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遂与双方一同签订该《付款协议书》,拟对某丙公司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行预分配。因此该《付款协议书》仅是对某丙公司从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出来的资金进行约束,而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款项并非是从其监管账户中支出,是某丙公司自筹的复工费,并不受该《付款协议书》的约束,不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向某乙公司进行分配。二、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收到的135万元均为复工费,属于专款专用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某丙公司在前期建设过程中欠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且该135万元复工费中的9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该笔资金是直接支付至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中,不能进行他项分配;剩余的45万元是在《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支付,也不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1)在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诉某丙公司就某某城建设项目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障该项目工程顺利复工、完工,思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和思南县住建局于2022年5月14日主持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协调并达成《复工协议书》,《复工协议书》中约定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复工期间产生的工程款合计450万元,明确约定了复工费的使用范围是某某城建设项目的复工、完工事宜。其后某丙公司并未按照该《复工协议书》进行付款。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据某乙公司称该表的来源为某丙公司,该表某丙公司也在该135万元处标注了“复工135”的字样,均可以确认该笔135万元资金为复工费,不应当依据《付款协议书》对先前欠付的材料费进行分配。(2)在2023年前收到的90万元复工费是汇入了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的专项资金,不能挪作他用。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丙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收到‘某某城二期商住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除,从‘某某二期商住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和按照本条支付给甲方(某乙公司)的款项后,剩余款项退给乙方(某丙公司)”,该款明确约定进入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资金不在分配的范围内。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的资金具有专用性质,不得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其他用途,且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到相关农民工名下,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中的资金进行分配,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3)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的45万元复工费已超过了《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范围。根据《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某丙公司应当在2023年1月16日前付清某乙公司的货款。可见《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存在时效性,仅能对发生在2023年1月16日前按照第二条约定的资金进行了约束,对超出该时间内的款项不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分配。(4)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与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二审案件,案号为(2022)黔06民终2739号生效判决也明确认定“某丙公司应付的450万元复工费仅支付90万元”。该款项明确了90万元已经作为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如果现在认定9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属于某乙公司,即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左。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诉称的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收到的135万元为具有专用性的复工款,且该部分费用也并非《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可以分配的费用,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签订,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合同的共同需方,某甲公司作为需方也使用了由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某乙公司第一次向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1698634.37元,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求情,希望三方能够协商解决,解除对某甲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当时基于各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且某丙公司承诺了还款期限,某甲公司也承诺对收到某丙公司拨款中的35%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乙公司遂同意解除冻结。《付款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协议书》达成后,某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3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将某丙公司已付的1350000元中的35%款项,即472500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一审判决完全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丙公司支付1350000元系复工费,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某丙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复工协议书》,该项陈述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拒付某乙公司款项的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仅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某乙公司。另外,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其中对农民工工资、保交楼资金均进行了明确的注明,而某乙公司在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时,也并没有主张该部分款项。请求驳回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962647元及违约金416264.7元,并以396264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1日为574583.815元);2、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7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某乙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某乙公司补充陈述416264.7元的违约金是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月利率2%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某铜仁分公司和某丙公司因修建“某某城二期商住楼”工程需要混凝土建筑材料,便找到某乙公司为其所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建筑材料,三方经协商一致后,供方某乙公司(甲方)与共同需方某丙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乙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工程名称“某某城二期商住楼”,供货地点:某某大道某某城二期工地,供应数量: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混凝土,大约3万立方,最终结算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时间为:从2019年8月起至该工程全部结束。结算方式为某乙公司垫资,某丙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按月结算,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还约定若某丙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月利率2%计算收取违约金,合同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混凝土供应方式、验收等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丙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提供混凝土。某某铜仁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已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封顶,某丙公司及某某铜仁分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2021年2月1日,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4162647元。某乙公司因向某丙公司催收支付货款未果,于2021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后2021年7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案外经协商一致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乙方)于2023年1月16日前付清某乙公司(甲方)货款4162647元和资金占用费(利息)416264.7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2个工作内,应按某丙公司所列清单进行及时付款,必须将获得某丙公司工程款中的35%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欠某乙公司货款本息为止;某甲公司(丙方)、某某铜仁分公司(丙方)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视为某丙公司偿还某乙公司的欠款。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从“某某城二期商柱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支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除从“某某城二期商柱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和按照本条约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由某某铜仁分公司退还给某丙公司(该约定与某乙公司无关)。某某铜仁分公司(丙方)按照本条约定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款项和退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不得视为某丙公司支付某某铜仁分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冲抵。如果某某铜仁分公司没有按照本条约定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将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的35%的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则某某铜仁分公司对收到某丙公司工程款35%的款项应当转付而未转付给某乙公司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发票由某乙公司直接开具给某丙公司,与丙方无关。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从“某某城二期商住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申请使用或支付相关资金前,需告知某乙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某甲公司及所属铜仁分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混凝土、砂浆的实际采购方,某甲公司及所属铜仁分公司不承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任何货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如果某丙公司违背本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可以随时向某丙公司主张所欠的全部款项本息及相关损失(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且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再次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果丙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违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则丙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收到某丙公司工程款中的35%款项应当转付而未转付给某乙公司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协议经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前三方分别出具、签署的相关文书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某乙公司为此自愿向法院撤回了(2021)黔0624民初20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某乙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生效后,2022年7月15日某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思南支行转账支付某某铜仁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22年10月14日某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思南支行转账支付某某铜仁分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11月1日某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思南支行转账支付某某铜仁分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某丙公司通过思南县某某托儿所交易账户8200********转账支付某某铜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银行账户6217********内工程款450000元,该工程款系某丙公司转给某某铜仁分公司的工程款。某丙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共计向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支付1350000元。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事后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8月,在某乙公司催收下,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3962647元及违约金416264.7元未付。2024年2月22日,某乙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处理。
某乙公司与某某铜仁分公司、某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其铜仁分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均系合同及协议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某乙公司与三原审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前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162647元及资金占用费416264.7元。该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某丙公司除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外,对余下货款39626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16264.7元,应当对此尚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39626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1626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以396264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某丙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月利率2%支付。但某乙公司自愿按低于原约定标准的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标的额3962647元的30%。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合理,予以支持。
双方的焦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72500元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2个工作内,应按某丙公司所列清单进行及时付款,必须将获得某丙公司工程款中的35%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欠某乙公司货款本息为止;”第六条约定“如果丙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违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则丙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收到某丙公司工程款中的35%款项应当转付而未转付给某乙公司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先后分别2022年7月15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1月19日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450000元,共计1350000元。对此事实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予以佐证,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某某铜仁分公司应当将某丙公司已付的1350000元的35%款项即472500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但至今未付,故某甲公司及某某铜仁分公司应当对此已付的1350000元款项中而未付给某乙公司的472500元,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及某某铜仁分公司辩称该款系工程的复工费,不属于某丙公司用于支付某乙公司的货款等,而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对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不能以款项系工程复工费而对抗某乙公司,况且这几次付款时间与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提供的复工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不一致,故不予采纳。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及某某铜仁分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中的47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支付某乙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付款协议中约定若某丙公司违背协议约定,则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因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尚欠货款等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具体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某甲公司及某某铜仁分公司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62647元、资金占用利费41626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2647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标的额3962647元的30%);二、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货款中的47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29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提交(2022)黔06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提到了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在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90万元复工费,该90万元是用于复工的工程款,并非为本案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可以进行分配的款项。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提交此证据拟证明该事实,但判决书并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后,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提交思南县某某街道综治中心2024年7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5万元是基于思南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和思南县住建局于2022年5月14日主持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协调并达成的《复工协议书》而支付的复工费,用于支付某某城工程项目复工期间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及复工期间设备租赁费用。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该明细表第二页对四笔拨付“保交楼”资金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并未主张任何的权利。
经审查,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二审中认可45万元系拨付的工程款,与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与双方约定直接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不进行计付不相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是否应对47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上诉提出《付款协议书》约束的资金来源是从“某某城二期商住楼”房屋预售监管账户中支付的资金,而某甲公司收到的款项属于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从资金来源及性质都不能挪作他用。经查明,《付款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应按某丙公司所列清单进行及时付款,必须将获得某丙公司工程款中的35%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欠某乙公司货款本息为止。”即只要是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应当按35%支付给某乙公司,且直至付清所欠某乙公司货款本息为止。对于某丙公司以房屋预售监管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不按35%计付是对支付工程款性质的特别约定,并未限定按35%计付的工程款只能从房屋预售监管账户直接支付。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上诉提出收到的135万元均为复工费,属于专款专用的资金,不得用于解决某丙公司在前期建设过程中欠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从某丙公司制作的《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内容,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四笔工程款135万元,并未按前面支付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工程款进行标注“民工工资户”,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45万元是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仅主张90万元系复工费进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仅对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进行约束不得用于支付某乙公司货款,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90万元进入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当认定135万元均属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工程款,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应当将某丙公司已付的1350000元工程款35%款项即472500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对货款中的4725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铜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