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160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9日生,身份证 号码:×××35,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5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原告:***,男,傈僳族,1986年6月7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身份 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镇上东村民委员会葫芦口村民小组4队,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南蚌小区公租房49幢1单元302室。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日生,身份证 号码:×××3X,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大香树村民小组上寨。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身份 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象达镇营破村委会南海寨二组36号,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糖厂生活区。 以上7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1栋9层5号、6号、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5744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325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新街村上坝组91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0层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3EG3H9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城关镇环西村新客站南侧水岸鑫城3号楼3-7单元吊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BTB4G4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身 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城关镇环西村新客站南侧水岸鑫城3号楼3-7单元吊2-28号。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共同支付7名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601895元(***312720元、***95160元、***34000元、***8700元、***95055元、***6260元、***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为止(以601895元为本金,按LPR3.55%为标准自2023年2月20日起计算,截至2023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8195.67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大唐芒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由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云南芒市平河光伏项目工程”,重庆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安公司,被告兴旺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202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安顺分公司签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从2022年10月23日至工程完工止,由原告提供搅拌砂、废料、瓜米石,被告安顺分公司需按月结算80%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80%货款,直到2023年1月8日工程完工,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货款,2023年2月19日,双方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单的货款312720元,但被告安顺分公司以等被告兴旺工程公司拨款为由搪塞原告***。被告也未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挖机租金95160元、***压路机租金34000元、***运费8700元、***水泥款及工时费95055元、***运费6260元、***装机租金50000元。2023年3月12日,在芒市风平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给各原告一张欠条,保证在4月10日前处理好对7名原告的欠款,该欠条见证人为兴旺工程公司负责人***。同时***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并加盖了安顺分公司的公章。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安顺分公司及***未还款。因被告安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所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安顺分公司退场不再对光伏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兴旺公司又对光伏项目工程继续自行施工,兴旺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阶段性成果,应当对该项目工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明确表示债务人是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所有材料、机械清单及所欠款项,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更未赋予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欠款协议,所欠款项均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欠条》,欲证明:2023年3月12日,在芒市风平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给各原告一张欠条,保证在4月10日前处理好对7名原告的欠款,该欠条见证人为兴旺工程公司负责人***。 二、工程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312720元、***95160元、***34000元、***8700元、***95055元、***6260元、***50000元。 三、《砖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从2022年10月23日至工程完工止,由原告提供搅拌砂、废料、瓜米石,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需按月结算80%货款”。 四、公示牌,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结算清单的具体金额有异议,结算是由***对接的,被告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的平河50MW光伏项目前面彩色的工作人员通讯录是被告制作的,但证据最后一页上面的工作人员被告不知情,是由***负责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程项目开发协议》,欲证明:对外都是由***负责,被告只负责监管,具体事由全部都是***负责; 二、《欠条》,欲证明:***自愿承担这些债务,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工程项目开发协议只有自然人签名,没有与工程相关的分包人及分包公司的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10月被告***以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从2022年10月23日至工程完工止,由原告提供搅拌砂、废料、瓜米石。2022年11月19日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将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云南德宏州芒市平河(50MW)光伏电站工程光伏区二标段、三标段平移给乙方,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因建设案涉项目需要分别向七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租赁××路机,拉运材料等。2023年3月12日在芒市风平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渣土费312720元、***95160元、***34000元、***8700元、***95055元、***6260元、***50000元,并承诺保于2023年4月10日前处理好对7名原告的欠款,该欠条见证人为***,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公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2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渣土费312720元、***95160元、***34000元、***8700元、***95055元、***6260元、***50000元,并承诺保于2023年4月10日前付款,并加盖了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公章,被告***作为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向七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租赁××路机、拉运材料等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欠款6018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支付七原告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01895元(其中***312720元、***95160元、***34000元、***8700元、***95055元、***6260元、***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成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9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