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7243号

原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房B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574403。

法定代表人:刘旺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4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修建,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原告合计向被告账户转工程款144万元整,后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直接向民工发放工资341640元整。另被告多次对外擅自使用原告项目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原告在另案被列为被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而被告对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不管不问,造成该工程严重延期至今仍未完工。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共同解决工程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工地有合同,合同上是280余万,工地是我做了,申请的是170万元工程款,已经付给公司的,我这边支出农民工、材料款156万元,还有一些广告费及其他费用还没有算在这里面,部分有转账凭证,有些没有转账凭证,公司现在直接支付了341640元给农民工,目前现工程还没有结算,结算资料已交给公司了。款没有147万元,款已经使用了,施工建设需要的款项是156万元,扣除了相应税款,发票已交原告。我还支付了57万元农民工工资,清单已交原告,我认为公司应在结算后,该我承担多少费用,我自愿承担,不同意解除合同。招投标都是我去做的,我现挂靠原告公司,甲方在拨款后,原告也不及时支付给我,原告说我用原告公司章乱签合同,我也没有乱签,目前为止,我只签了两份合同。原告员工称代支付给我的3万元,我没有收到,实际只收到141万元。我要求公司在项目结算完后,再处理该款项是否退还还是该付多少元,现在没有结算,我付出了156万元,原告只支付了141万元,不存在退还。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投标并于2017年6月26日中标,后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辉。2017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且被告同时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安全保证书、工期质量保证书、本人社会保险自行交纳申请书、被告使用人员的社保及工程保险费由被告个人承担的承诺书等,以上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已承包的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项目内容为包工包料,总合同金额为2988398元,项目形式为全承包项目所涉及的生产、安全、质量、进度、工期、资金、材料、员工培训、现场施工管理等与本项目有关联的所有事宜,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税费和责任都由乙方全部独立负责承担,项目核算方式为乙方自主经营,自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行缴纳各种税费,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工程款拨付为乙方工程款项一律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所付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财务制度和支付程序支付给乙方,项目管理费及技术指导费的提取按本工程决算总价计算即甲方向乙方提取经费的比例标准为本工程总决算价的2%,此经费收取时间为发包方在拨付分批工程款中按比例由甲方财务自行扣出,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再次决算,多退少补等。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后,原告将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交与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拨付的项目工程款64万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拨付的项目工程款5万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以原告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因本人银行账户被冻结,现委托原告将72万元工程款拨付到李运江账上”,随即当日原告向李运江支付了72万元,共计141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作为员工,双方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除收到以上141万元外,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林静)向被告转款3万元,以及(2019)渝0120民初1901号案件中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代被告支付的3万元钢管租赁费,合计147万元。对此,被告认可收到141万元及钢管租赁费3万元,员工林静向被告转款3万元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均称案涉及项目工程在2021年4月完工并交付三渡镇人民政府使用,但并没有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电子回单、委托书、聘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被告自行交纳社会保险等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来看,被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只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显然被告不受原告实际管理。原告要收取项目管理费及技术指导费为本工程决算总价的2%。再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工程款72万元来看,该委托书载明以原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可见,原、被告是以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之实,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挂靠是一种扰乱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系挂靠合同关系,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相应工程款141万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返还给原告的问题。同理,原告通过林静向被告转款3万元的问题,即使系工程款成立,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原告代为支付的钢管租赁费3万元的问题,因被告以原告名义组织施工且对外有经济活动,作为案外人向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但作为挂靠内部关系来看,该款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3万元,其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实质是资金占用费,以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钢管租赁费3万元,并支付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440元,由原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5元,被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 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