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中娥,女,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仁怀市。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1栋9层5号、6号、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574403。
法定代表人:刘旺鑫。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水洋。
法定代表人:杜诺冰,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刚,三渡镇水利站站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政府(以下简称三渡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兴旺公司及三渡镇政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首先,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有唐言庆、吴高瑞及李辉签字的《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结算材料,三人,除了李辉到庭外,其余两人均未到庭,兴旺公司称吴高瑞不是公司的人员实属欺瞒,***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三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2021年1月15日的《调解记录》中载明了“兴旺公司:李辉,管理员(吴高瑞)”,兴旺公司所称吴高瑞不是兴旺公司的员工,为何代表公司出席调解?又为何要在“结算资料”上签字。除非“兴旺公司”提供其他相应“结算资料”证明吴高瑞不是兴旺公司员工。其次,兴旺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于2017年6月26日在三渡镇政府处中标后将三渡镇水洋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承包给***修建,那么,既然是***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何***结账却必须要有兴旺公司的批准?并且还需要李辉来签字报送给公司审核?并且该《调解记录》李辉讲到“***的量和价都需要进行核实”,既然兴旺公司与***只存在分包关系,只需要核实量就行,为何需要兴旺公司来核实单价?终其原因,就是因为***与兴旺公司存在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本无合法工程施工法律主体资格,只是兴旺公司内部承包代理人,其履行合同义务主体只能是兴旺公司。再次,即使单价未被确认,但***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现场收方施工员唐言庆确认。在整个施工期间,除***施工的部分外,另外对堡坎施工的冯奎、对钢筋支模施工的唐言凯等人,均是由唐言庆确认工程量,并且也以唐言庆收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2021年1月15日的《调解记录》载明,***是通过12345平台投诉后,与唐言凯、陈小林等班主参与的调解,参加的人员也有唐言庆和吴高瑞本人到场,因此《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的结算材料载明的工程量和***施工事实应当是肯定的;2.一审以未查清唐言庆的身份为由对施工量予以否认,若能更进一步查清唐言庆的身份,则施工工程量便能得到更充分的肯定,即使存在单价上的瑕疵,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市场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也能计算出相对方应当支付的款项;3.根据李辉、***、吴高瑞在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所参与的事务不难看出,***与吴高瑞系工程的合伙人,兴旺公司为主体资质,代表兴旺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到含***在内的各施工班主名下,因此才会出现几人都有签名权、共同出席调解的权利。三、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一审审理中,没有基于***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查明重要证据上的当事人信息,并造成本案无法查清事实的后果。吴高瑞在本案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未能出庭证明身份说明相关事实,同时,主要***也未到庭。因此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吴高瑞列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兴旺公司代表人未到庭应由兴旺公司承担责任。
***未予答辩。
兴旺公司辩称,兴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不清楚***与***达成协议,参与调解是因三渡镇政府要求到场。吴高瑞和唐言庆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因找不到***,对***与***的合同一无所知,所以我才要他们来复核签字。公司接手项目后要核实情况了解到是他们在负责现场管理。2018年1月22日,在三渡镇政府组织下已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是为***做工,责任主体是***,处理完农民工工资后,已经告一段落,***应该找***要。
三渡镇政府辩称,不清楚兴旺公司与***签订协议。因兴旺公司差欠民工工资导致信访事件,曾要求兴旺公司尽快处理好。不清楚***与***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包括当时在三渡镇政府调解时是因***打政府热线投诉,三渡镇政府才组织几方一起进行调解,又因为各方意见不一致,最终也没有将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处理。但在审查***的材料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旺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尾款68364.4元,并负担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为6152元;2.三渡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兴旺公司及三渡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兴旺公司参加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投标并于2017年6月26日中标,后三渡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兴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明确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辉。2017年7月10日,兴旺公司与***签订了《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兴旺公司将已承包的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承包给***修建。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将部分工程交由***修建。***做工后,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未果,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将部分工程交其修建,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口头协议仅对***及***具有约束力,现***要求兴旺公司、三渡镇政府承担给付义务,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提供了证据调解记录、结算单,用于证明兴旺公司人员确认了工程价款,但因调解记录仅反映了调解过程,系孤证,不能就此认定吴高瑞为兴旺公司员工,现***又不能提供唐言庆、吴高瑞相关身份证明或委托手续,且兴旺公司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该结算单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唐言庆出庭作证,其给***介绍***到***的工地做工,***报的价格***也同意了,还有一个合伙人吴高瑞,***做了部分,没有做完,兴旺公司接手继续做,其工资都是***和吴高瑞给发的,其系***和吴高瑞聘请的技术指导以及现场施工员。其当时做方量结算,在现场管技术,都是其计算方量,除了***,还有冯奎、唐言凯,冯奎没有结算到钱,是吴高瑞和***就喊其去收方复核,案涉结算单是***打12345热线后喊其去签的。经质证,***认可唐言庆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兴旺公司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三渡镇政府认可证言的真实合法性。***诉称,对一审认定兴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修建有异议,实际上是***挂靠兴旺公司,是***个人行为;兴旺公司不认可,并称兴旺公司承包给***施工,并非挂靠。***称案涉结算单是按照唐言庆签字的单子打印的,经过复核后形成的结算单,原来的费用为109849.44元,复核后的费用为105249.4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兴旺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后,***聘请吴高瑞、唐言庆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在***不在继续承包该项目后,兴旺公司组织力量完成该项目的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任务。在***向12345投诉平台打电话投诉其工程费用后,在***不出席的情况下,兴旺公司邀***聘用管理人员吴高瑞、唐言庆参与***所施工部分的复核及结算,兴旺公司项目经理李辉在该结算签署单价复核待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双方陈述、***在一审中提交的三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旺公司承包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后于2017年7月10日与***签订《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将工程承包给***修建。***诉称系***挂靠兴旺公司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经一二审依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属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兴旺公司及三渡镇政府在二审中虽对一审判决关于***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修建案涉部分工程的认定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向投诉平台投诉相关费用后,兴旺公司项目经理李辉在其案涉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施工部分签署单价复核待定并不产生该部分系***受委托实施民事行为的事实,其因该项目属兴旺公司的事实主张***与兴旺公司系挂靠关系仅为一推断事实,并无证据印证,故其所持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以***挂靠兴旺公司为由诉请兴旺公司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三渡镇政府对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首先三渡镇政府与其无合同关系,其次其也未举证证明三渡镇政府未支付部分的价款,故其所持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为***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已经***所聘用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按其最终复核的数据105249.44元予以认定。***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8364.4元,因***不参加诉讼,本院按***的主张予以确认。双方口头协议并不涉及占有款项利息和违约约定,其结算产生于2021年1月20日,其诉请至2021年7月22日前的利息费用6152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后,***仍占有该款项,依法应按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其主张2021年7月20日后至清偿前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关于由***承担工程欠款以及其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就由***承担工程欠款以及其起诉后的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3423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欠款68364.4元及自2021年7月20日后至该款清偿前欠款部分的市场报价利率所产生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共计24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颜 穗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