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81民初769号之一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瑞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楚溪村罗家湾。
倪献,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302197311××××。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旺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
被告:杨政祥,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黄万令,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瑞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杨政祥、黄万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审理。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瑞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56,703元;三、判令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17,95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未付租金费用为基数按2%/月继续计算违约金至租金费用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判令被告杨政祥、黄万令对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金额暂计为86,658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铜仁万山区建设万山生态科技园铜仁义乌小商品城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汨罗市法院管辖,被告杨政祥、黄万令作为保证人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2019年8月办理结算后,被告并未积极履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为扣件,顶托和钢管等建筑材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该案施工行为地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几个被告分别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湖南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等,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本院认为,湖南省汨罗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由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原告住所地,同时又是合同履行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较为便利,应当移送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