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1911-1921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6号2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青山绿水公司诉讼请求(争议金额971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山绿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国任保险公司已收到青山绿水公司邮寄的《雇主险批改申请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青山绿水公司提交的EMS回单,并非正规EMS回单,并未显示具体的邮寄时间,也并未显示邮件是在何时被签收、是否被签收。青山绿水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制极其模糊,无法确认该邮件被邮寄。另外,青山绿水公司提交的EMS单上“**”签字,并非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收到该EMS。青山绿水公司一审中提交所谓国任保险公司员工的录音,但该录音当事人并未表明其为国任保险公司的哪一位员工,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伪。 被上诉人青山绿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通过所有的证据可以看出,青山绿水公司已经将相关的材料邮寄给国任保险公司,国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青山绿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任保险公司返还青山绿水公司保费97170元;2.诉讼费用由国任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青山绿水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国任保险公司返还青山绿水公司保费113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国任保险公司签署《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20110700170100××××,收费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青山绿水公司,雇员人数为474人,总保险费为194340元,无绝对免赔。特别约定第十二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如有批加批减人员的,应根据投保人发送的批改函先行批改,待到当月25日统一结算保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短期费率表载明,保险期间一个月至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分别为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上述保险期间内,2020年6月23日,青山绿水公司向国任保险公司递交“雇主险批改申请书”,申请批次减少人员472名,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EMS向国任保险公司邮寄,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一审庭审中,青山绿水公司称,因青山绿水公司是于2020年1月23日投保,为了方便计算,所以在申请书中写的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实际的邮寄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青山绿水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国任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山绿水公司依约交纳保险费194340元,国任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内如有批加批减人员的,应根据投保人发送的批改函先行批改,待到当月25日统一结算保费。”根据该约定,青山绿水公司有权申请批减人员,但在保险单中双方未约定批减人员保险费的退费标准。青山绿水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为474名雇员投保,于2020年6月23日向国任保险公司申请批次减少人员472名,另2名雇员因已出险未申请批减,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批减人员的退费标准可依据保险单中约定的短期费率计算标准予以退费;关于申请批减时间,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9日签收青山绿水公司通过EMS邮寄的“雇主险批改申请书”,青山绿水公司为方便计算,申请时间要求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国任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青山绿水公司申请后,未按约定在当月25日结算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20年6月23日,青山绿水公司已投保5个月,按双方约定的短期费率表标准,保险费率应按照50%收取,青山绿水公司缴纳保险费194340,国任保险公司应退还青山绿水公司保险费97170元(194340×50%)。国任保险公司称未收到青山绿水公司的批减申请,但确认EMS回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其员工,其虽对EMS回单上的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异议,称未收到申请,但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确认国任保险公司已收到青山绿水公司的批减申请书。青山绿水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青山绿水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青山绿水公司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国任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国任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山绿水公司保险费97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国任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国任保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出具的《说明》一份。**称,其系国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青山绿水公司提交的EMS单上的“**”签字非其所签,其未收到《雇主险批改申请书》,亦不负责审批工作。被上诉人青山绿水公司质证称,国任保险公司应提前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要求国任保险公司庭后核实证人信息,但其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故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内容不认可,EMS的信息是邮政局反馈给青山绿水公司的,根据该回单,国任保险公司已经签收该快递。本院认定如下:因**系国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涉案EMS运单中所载明的收件人电话(0532-8266****)系国任保险公司所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国任保险公司应否向青山绿水公司返还保险费。国任保险公司主张,涉案EMS回单上的签字并非其员工**所签,其未收到《雇主险批改申请书》,故不应向青山绿水公司退还相应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山绿水公司在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国任保险公司向青山绿水公司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内如有批加批减人员的,应根据投保人发送的批改函先行批改,待到当月25日统一结算保费。根据该约定,青山绿水公司通过EMS向国任保险公司邮寄送达《雇主险批改申请书》申请批减人员,国任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批改并结算保费。其次,国任保险公司主张涉案EMS回单上的签字并非其员工**所签,国任保险公司未收到该申请书,但涉案EMS运单所载明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均系国任保险公司所属,与青山绿水公司提交的邮寄《雇主险批改申请书》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国任保险公司已收到《雇主险批改申请书》,故一审认定国任保险公司应依约返还青山绿水公司相应保险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