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6280号
原告:***,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女儿。
原告:***,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之女。
原告:***,男,199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之子。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山河路702号67号楼102户-026(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9594970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6时49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载***、***)沿国道308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国道308200KM+2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B5××**小型面包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又与顺行被告***驾驶的鲁U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三车损,被告***、***伤,***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公司交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鲁UE××**号车辆在我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认为该车辆在事故中正常行驶,系***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与顺行的该车辆追尾,对这一事故的发生该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6时49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载***、***)沿国道308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国道308200KM+2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B5××**小型面包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又与顺行被告***驾驶的鲁U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三车损,被告***、***伤,***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B5××**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鲁U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
***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9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被告***驾驶的鲁B5××**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驾驶的鲁U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按照70%和15%的赔偿责任比例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照15%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8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98.2元、死亡赔偿金1084302元(60239元×18年)、丧葬费434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35464.2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鲁B5××**车辆和鲁UE××**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349.1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70000元(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各预留份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驾驶的鲁B5××**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794766元(1135464.2元-698.2元-34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56336.2元(794766元×70%)和119214.9元(794766元×15%);由被告***赔偿119214.9元(794766元×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共应赔偿1016249.3元(698.2元+340000元+556336.2元+11921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2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606元,由被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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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