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865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山河路702号67号楼102户-026(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9594970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8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0日6时49分许,***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进,***)沿国道308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行驶至308200Km十2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由***驾驶的***所有的鲁B5××**小型面包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又与顺行由***驾驶的被告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三车损,***伤(案外人***伤,**进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进,***无责任)。鲁B5××**小型面包车和鲁U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鲁B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未到庭。
被告***未到庭。
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鲁UE××**号车辆在我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认为该车辆在事故中正常行驶,系***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驶入南侧机动车道与顺行的该车辆追尾,对这一事故的发生该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费不承担。主责车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349.1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170000元,次责车医疗费已赔付349.1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1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通过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一种公文书证,在当事人无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单方委托,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原告花鉴定费780元。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3、原告提交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8510元及所花评估费400元。被告认为单方委托,不认可。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采信该评估结论书。4、原告提供陪护协议一份、青岛早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人员陪护及支出陪护费2600元。被告认为陪护费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其花费合理,对该证据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按15%承担赔偿责任。鲁B5××**号车辆、鲁UE××**号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折中90日,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所诉每天106元。原告的护理期本院折中45日,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原告所诉每天106元。对原告诉请的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1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9540元(90日×106元)、护理费6310元(2600元+106元×35天)、交通费300元、车损851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2988.03元。
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48.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财产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9148.03元。余款13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85%赔偿原告,即11764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4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原告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9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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