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515号
原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6号25号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95949703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1911-1921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8781298XK。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费9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保费11336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1月24日0时至2021年1月23日24时。合同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可批加或批减人员,批改当月25日结算保费。2020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减少保险期间雇员人数,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相应保费。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申请减少人员名单及雇主险批改申请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雇员清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雇主险批改申请书(减少人员)、本批次减少人员名单、EMS快递单、邮寄快递视频、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3日,被告签署《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20110700170100××××,收费确认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雇员人数为474人,总保险费为194340元,无绝对免赔。特别约定第十二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如有批加批减人员的,应根据投保人发送的批改函先行批改,待到当月25日统一结算保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短期费率表载明,保险期间一个月至十二个月年费率的百分比分别为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上述保险期间内,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雇主险批改申请书”,申请批次减少人员472名,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被告工作人员“管芯”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因原告是于2020年1月23日投保,为了方便计算,所以在申请书中写的日期是2020年6月23日,实际的邮寄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194340元,被告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内如有批加批减人员的,应根据投保人发送的批改函先行批改,待到当月25日统一结算保费。”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权申请批减人员,但在保险单中双方未约定批减人员保险费的退费标准。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为474名雇员投保,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批次减少人员472名,另2名雇员因已出险未申请批减,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批减人员的退费标准可依据保险单中约定的短期费率计算标准予以退费;关于申请批减时间,被告工作人员管芯于2020年6月19日签收原告通过EMS邮寄的“雇主险批改申请书”,原告为方便计算,申请时间要求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未按约定在当月25日结算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已投保5个月,按双方约定的短期费率表标准,保险费率应按照50%收取,原告缴纳保险费194340,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费97170元(194340×50%)。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批减申请,但确认EMS回单上的签字人员管芯是其员工,其虽对EMS回单上的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异议,称未收到申请,但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批减申请书。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97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