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5414号
原告:**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鑫源世纪中心3号楼1304室。
法定代表人:杜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层。
负责人:肖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选与被告***、被告青岛青山绿水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本院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时,原告称被告***已将停运损失2000元支付给完毕,原、被告已经私下达成调解,原告决定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请法院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桂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兆刚
书 记 员 纪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