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24民初508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某察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该院高级工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察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179元及利息42781.39元,共计89960.39元(利息以47179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国家某部门同期贷款计算为32510.7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国家某部门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16日为10270.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0日原、二被告就道县至贺州高速公路地质勘察“湖南省道县至江华县境内”路段签订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与二被告的要求作业并交付,二被告验收成功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款,下欠原告47179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躲避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某察院辩称,1.某察院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未付的工程款;2.某察院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欠条的出具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使真实存在,其从未向某察院主张过权利,相关诉讼请求也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
被告范某未予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基本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签订了《道县至贺州高速公路施工图阶段工程地址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合同中打印甲方为被告某察院,但勘察合同中未见该院盖章确认或有权限代表该院的相关人员签字。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为被告范某指定的湖南省道县至江华县境内的道县至贺州高速公路施工图阶段工程地址勘察提供野外钻探施工、野外记录等地质勘察相关工作,约定按范某一方确认的工作量按每米70元(不含税)标准结算工程款,勘察合同对双方责任、工程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细化约定(详见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数额,也没有载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勘察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完成后,2008年9月17日经原告张某和被告范某对勘察合同约定工程事项进行结算,确定范某尚欠张某工程结算款47179元,当时未能支付,由范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支付欠款时间。后经张某向范某催收欠款未果,范某长期未能向张某支付该款,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勘察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某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察院是不是案涉勘察合同、欠条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向原告张某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院评析认定如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举证的勘察合同、欠条中都没有被告某察院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等有权限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某察院不是本案案涉勘察合同、欠条的签订主体,原告也从未向某察院主张过案涉欠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某察院对勘察合同、欠条有任何的履行行为,原告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结算的欠条亦明确了欠款人系被告范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察院不是案涉勘察合同、欠条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张某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179元及利息42781.39元,共计89960.39元(利息以47179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国家某部门同期贷款计算为32510.7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国家某部门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16日为10270.67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对上述案件焦点的评析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欠条确定为47179元,偿还欠款的义务主体确定为被告范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张某和范某在结算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但是范某长期拖欠工程款确会给张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张某长期对欠款也没有积极、及时地进行主张,张某对于其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向范某催讨、主张过欠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起诉之日(立案登记日)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范某主张欠款的时间。综合以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资金占用损失,起计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以本院登记立案的时间2025年11月13日为准),利率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确定。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471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7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自202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以上两项诉讼费用共计29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600元。公告费暂计400元(以本案实际产生的公告费数额为准),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