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

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与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119号 原告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湖畔路*号广东核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力勘察院”)诉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力勘察院起诉称:2015年,双方签订《测绘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大道及东部××路等位置的供热管网地形测量及管线探测项目的测绘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了测绘费用的计算方式,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测绘工作。2018年1月25日,双方对测绘工作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于1月2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剩余测绘费用371800元的支付期限。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测绘工程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工程费用371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7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以74360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2018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通明公司将东莞通明/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两套热力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地形测量及管线探测(补充)的测绘工作委托给核力勘察院,合同还就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东莞通明-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两套热力18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配套热网工程地形测量及管线探测(补充)测量物探付款协议书》,约定:1、核力勘察院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完成了通明公司发包的16个热力热网工程测量物探任务,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461800元,已支付金额为9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371800元。2、本协议生效后,核力勘察院提交测量物探技术报告,通明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未支付工程款的40%,在2018年6月-8月期间每月支付上述未支付工程款的20%,结算周期最长为18个月。另,该协议书附件为《工程项目清单》,记载了项目工作量、金额、完成时间、付款情况、开发票情况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测绘合同、付款协议书、物深项目清单、测绘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明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通明公司拖欠测绘工程费用的事实,已提交了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对此被告通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认定被告通明公司尚欠原告测绘工程费3718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明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核力勘察院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核力勘察院要求被告通明公司支付测绘工程费37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付款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支付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计算基数为148720元(371800元×40%),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223080元(148720元+371800元×20%),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297440元(223080元+371800元×20%),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371800元(297440元+371800元×20%),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支付测绘工程费用37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计算基数为14872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22308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297440元,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基数为3718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91.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