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兴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9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人民法院,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合同签署地、被上诉人办公地和经常活动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可以推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是双方实际默认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中虽载明“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应视为管辖约定不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