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兴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鑫,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任喷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并经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入职,约定试用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了日工资为77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应为本月工资,本月工资应于下月15日发放。***在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庭审中,***称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停产,安排***休假,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称***未上班系***请假,但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考勤表来看,***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职工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参加工作均属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调休。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未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766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9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282.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285.2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452.4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579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246.2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400.4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未加班,但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31.2元。***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事宜于2014年7月28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89.57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5.4元×1(月)=3765.4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110.93元;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31日至2月2日工资77元/天×3天=23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称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称***于2014年6月28日离职。但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显示,***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旷工。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4220元,其中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出勤天数为29天,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出勤天数为5天,故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5日***应发工资为727.6元(4220元÷29天×5天),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619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为3296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为112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为432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428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为4131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为3224.5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为241元。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提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实行计件工资,并提供有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领导签字的计件数量单,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陈述该表只能说明***每天干的什么活,不能作为计算工作量和结算工资的标准。***提供了2014年4月、5月、6月喷漆结工表,系***根据工作量,按照计件工资标准自己制作的。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1.57元;2.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502元;3.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月18日工资4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元;4.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差额837.5元,2014年7月(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4500元;5.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918.97元及经济补偿金729.74元;6.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加班费24190.93元及经济补偿金6047.73元;7.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256元,2013年冬季取暖费3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实行计件工资,因***提供证据不足,且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认定。***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日77元认定。***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资4500元的请求,因***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参加工作应属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调休,应按照工资77元/日,参照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调休天数(除休息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为5天,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385元(77元×5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7日调休天数为16天,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232元(77元×16天)。综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617元。***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125元,因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1617元属于无故拖欠,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404.25元(1617元×25%)。
关于***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6月(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工资差额837.5元,2014年7月(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4500元的请求,法院根据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按照双方约定工资77元/日标准计算,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故***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差额2918.97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79.83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工资差额707.66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工资差额1931.48元)及经济补偿金729.74元的请求,法院根据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按照双方约定工资77元/日标准计算,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故***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差额2918.97元及经济补偿金729.74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加班费24190.93元及经济补偿金6047.73元,经法院核算加班费(以每日77元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入厂申请表》能否替代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表虽然包含了诸多关于***的个人信息,但是该申请表明显是用作员工入职登记之用,且申请表中包含了面试结果、领导审批等内容,可以理解为***在填写该表时,是否通过面试仍然处于未知状态。另,该申请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条款。该申请表名中包含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之外,不包含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亦无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章,更未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只有试用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做出约定,故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应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应发工资数额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617元之和,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29152.10元(727.6元+6195元+3296元+1120元+4320元+4280元+4131元+3224.5元+241元+1617元)。
***在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应支持一个月。给付标准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前8个月***实际应发工资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422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619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为3681元(3296元+385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为2352元(1120元+1232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为432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428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为4131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为3224.5元。综上,***解除劳动合同前8个月平均实际应发工资为4050.44元。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44元。
关于***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相应支持,应支持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1日至7月25日防暑降温费234.75元(128元+128元÷30天×25天)。因***在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法定条件,故***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津政发(2008)17号《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9152.10元;三、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44元;四、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617元及经济补偿金404.25元;五、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4年6月及7月1日至25日防暑降温费234.75元;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被上诉人未参加工作是因自己回家过年,并非上诉人安排调休放假。考勤表中的“调休”与公众理解不同,在本单位特指工人自行休假,而非企业安排休息,故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自愿离职,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员工入厂申请表》实际上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原审判决中亦存在数额计算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被上诉人调休为企业安排,上诉人所述“调休”在本单位特殊意指为工人自行休假,但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中关于己方自述“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的说法,双方已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自愿离职的情况;3.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入厂申请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规范企业内部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否系自愿离职以及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第一,关于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考勤记录为调休。上诉人认为该“调休”在本单位特指工人自行休假,但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并未就上述特指予以告知,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自愿离职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自愿离职,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公休、6月29日出勤,其他为旷工,且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241元。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综上分析,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自愿离职”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
上诉人认为《员工入厂申请表》可以替代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申请表虽然包含了诸多信息,但是该申请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诸多条款,该申请表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各项金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