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将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二、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两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可将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1、从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的组织形式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其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属不同民事主体;2、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析,购货人为北京博锐公司的11份、天津博锐公司的6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相互独立;3、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分析,虽该协议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第九条也约定甲方付款期限,但该协议并未明确两被告应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4、从被告提交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分析,原告系分别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分别与两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亦系不同法律主体,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系不同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但鉴于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协议就就更换链条事宜及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两被告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且上述约定并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故在诉讼程序上,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有利于更好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诉累,原告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查清的案件事实再作认定。******
争议焦点二、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及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含统计明细)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载明了购买链条数量明细及货物价格,能与两被告提交的二份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更换的链条数量及金额清单相印证;根据统计明细,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更换的链条数量及金额清单,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数量为7162条,其中2013年9月前购买1052条(见编号为NO1545877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货款71533.02元已经付清;2013年9月起购买链条6110条(其中编号为NO13326924的增值税发票中规格为16A-1CL的链条实际为152条,发票开具为270条,差额118条已经扣除),货款共计398137.54元,扣除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已付款152415.80元,尚欠货款245721.74元。被告天津博锐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数量为2336条(均为2013年9月起购买),共计货款184686.80元,该款未予支付,但应扣除其代原告垫付的更换链条费用2243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62249.30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但从该约定来看,双方仅对蓟县尚品园项目所用链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达成明确更换意见,且蓟县尚品园的链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更换完毕;2、该协议就其他项目的链条更换事宜仅达成了意向,即双方共同到现场确认需要更换链条的数量,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链条以及不合格链条的数量;3、结合两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分析,合同约定链条质保期一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异议期为两个月,且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款;4、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蓟县尚品园项目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项目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质量问题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先履行债务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除蓟县尚品园项目的链条之外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已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已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锐公司、被告天津博锐公司之间有买卖链条业务往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两被告自2013年9月起向原告订购链条的数量以及蓟县尚品园项目所用链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以及其他项目链条是否需要更换需双方共同确定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更换蓟县尚品园项目的链条。关于所欠货款,自2013年9月起,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的货款为398137.54元,其已经支付货款152415.80元,尚欠原告货款245721.74元;被告天津博瑞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的货款为184686.80元,扣除其垫付更换链条费用22437.5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62249.30元。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锐公司、被告天津博锐公司之间买卖链条产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5721.74元、天津博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249.3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因两被告系分别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共同合同相对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盾公司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72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2249.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由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