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5977号******
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市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楼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兴道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兴英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锐公司)、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324.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共同向原告采购链条,截至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共欠款408324.9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天津博锐公司、北京博锐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不应成为共同被告,虽然两公司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两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且合同也是两被告分别与原告所签订,两被告并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即便两被告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将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便两被告与原告之纠纷能够并案处理,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当重新明确,即两被告应明确分别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即便两被告的货款纠纷可以并案处理,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两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法关于优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付款;理由如下:原告供货给两被告,大部分货物存在扭曲、不合格、无法使用的情形,原告也曾与两公司签订协议,对在具体项目中无法使用的货物进行更换,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对蓟县尚品园项目的货物进行更换,对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地区或者项目的产品未予更换,导致两被告无法用于生产,故根据更换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更换货物前,两被告有权拒付货款;4、原告未对问题产品按照协议更换,双方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金盾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一份(含附件统计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链条数量;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亦可反映链条存在扭曲、不合格、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开票金额并不等于结算金额,且不能证明供货数量;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阐述。******
证据三、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更换链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更换协议对蓟县项目部的链条更换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天津博锐公司、北京博锐公司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四、产品销售合同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为共同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一份(注:该证据与证据一相同),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作关系,仅能证明双方对更换链条作出合意,不具有结算性质,两被告不是共同债务主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两被告是否为共同债务主体,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阐述。******
证据六、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更换链条总数清单二份、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更换的链条数量及金额清单二份,拟证明北京博锐公司尚未更换链条总数为4493条、天津博锐公司尚未更换链条总数为1644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证据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但从证据载明的内容分析,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案之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将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二、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两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可将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1、从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天津博锐公司的组织形式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其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属不同民事主体;2、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析,购货人为北京博锐公司的11份、天津博锐公司的6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相互独立;3、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分析,虽该协议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第九条也约定甲方付款期限,但该协议并未明确两被告应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4、从被告提交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分析,原告系分别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分别与两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亦系不同法律主体,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系不同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但鉴于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协议就就更换链条事宜及付款方式、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两被告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且上述约定并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故在诉讼程序上,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有利于更好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诉累,原告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查清的案件事实再作认定。******
争议焦点二、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及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含统计明细)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载明了购买链条数量明细及货物价格,能与两被告提交的二份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更换的链条数量及金额清单相印证;根据统计明细,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更换的链条数量及金额清单,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数量为7162条,其中2013年9月前购买1052条(见编号为NO15458772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货款71533.02元已经付清;2013年9月起购买链条6110条(其中编号为NO13326924的增值税发票中规格为16A-1CL的链条实际为152条,发票开具为270条,差额118条已经扣除),货款共计398137.54元,扣除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已付款152415.80元,尚欠货款245721.74元。被告天津博锐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数量为2336条(均为2013年9月起购买),共计货款184686.80元,该款未予支付,但应扣除其代原告垫付的更换链条费用2243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62249.30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但从该约定来看,双方仅对蓟县尚品园项目所用链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达成明确更换意见,且蓟县尚品园的链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更换完毕;2、该协议就其他项目的链条更换事宜仅达成了意向,即双方共同到现场确认需要更换链条的数量,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链条以及不合格链条的数量;3、结合两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分析,合同约定链条质保期一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异议期为两个月,且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款;4、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蓟县尚品园项目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项目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质量问题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先履行债务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除蓟县尚品园项目的链条之外的链条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已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已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锐公司、被告天津博锐公司之间有买卖链条业务往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更换链条的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两被告自2013年9月起向原告订购链条的数量以及蓟县尚品园项目所用链条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以及其他项目链条是否需要更换需双方共同确定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更换蓟县尚品园项目的链条。关于所欠货款,自2013年9月起,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的货款为398137.54元,其已经支付货款152415.80元,尚欠原告货款245721.74元;被告天津博瑞公司向原告购买链条的货款为184686.80元,扣除其垫付更换链条费用22437.5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62249.30元。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锐公司、被告天津博锐公司之间买卖链条产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北京博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5721.74元、天津博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249.3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因两被告系分别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共同合同相对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盾公司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721.7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2249.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北京博锐奥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由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