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363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乙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某丙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的不动产【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以及名下位于象山县的不动产【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保全价值合计为1684863.92元。担保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决定,并依法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2月10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482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对象山项目住宅及公区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含税价)为10604208.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现经司法鉴定,原告认为上述项目结算金额为10574399.34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及被告已付款项9240854.97元后,被告剩余804824.43元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认可,但因鉴定报告就因工期延误导致监理费的损失未能进行鉴定,某丙公司坚持此为扣减项,故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0533895.84元(含税),扣除已付金额9240854.97元、未到期质保金526694.79元,实际最终欠付金额为766346.08元。此外,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自法院最终确认结算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2年3月25日,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就位于象山县某地项目住宅及公区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其中第2条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2.2承包方式实行乙方纳入总包管理,自行承担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合同约定甲供材料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的承包方式,即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内容负责;第4条工程质量4.8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需按甲方要求清运至指定地点,若未能按要求及时清运并在甲方下发整改通知单情况下仍然未能整改时,甲方有权指派第三方进行清运,费用按甲方指派单位实际发生费用进行全额反扣,在进度款或是结算时扣除;第7条合同总价计价方式选择(1)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不含税)为9728631.44元,本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为10604208.27元;第8.1工程签证8.1.1甲方权责(1)当项目施工过程中,确需发生变更事项时,甲方工程部应提前发起《工程签证审批表》,在甲方管理系统中进行流转审批,待审批结束后,由工程部下发《工地指令单》至乙方,即可按此《工地指令单》施工;第9条9.2结算要求9.2.1结算时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如因乙方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或已提交单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完成结算(商业开业后一年、住宅交付后六个月),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同时保留扣除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的权利;9.3结算方式本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按结算价=合同固定总价+可调价部分(变更、签证价款);9.8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按当月甲方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80%拨付……(4)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符合约定的资料和申请后60天完成中期付款审核,并将审核确认的款项支付给乙方……9.8.9工程质量保修(1)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待保修期满二年,经甲方确认,30天内支付保修金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
象山县某地项目住宅及商业街公区精装修工程住宅部分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商业部分于2023年5月30日竣工。2023年6月15日上述项目验收合格。
2023年6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结算通知单》,主要载明:“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象山项目住宅及商业街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22年7月23日,住宅: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商业: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遗留问题(见附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确认单显示无问题。同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其中“施工单位结算申请金额”为12266393.27元,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某丙公司工程部、成本部、销售部针对以下内容进行盖章或签字确认:“1.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已全部完成,附施工图纸清单、变更清单;2.质量满足合同要求,并提供甲方最终确认或政府备案证明资料;3.无工期延误违约扣款;4.应由施工(供货)单位编制或提供的竣工资料已全部完成,总包已接收;5.无其它违反甲方或总包要求的扣款;8.未造成销售交付违约金”。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核金额为10432837.34元。
经第一次开庭,某乙公司就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制作了《结算分歧清单》,某丙公司认可该清单。庭后,某乙公司就上述清单所列项目中的“公区装修垂直运输签证费用”、“甲供墙地砖到场后铺贴工人不足,持续存在工作面无人施工,影响监理服务期”、“踏步侧边底板滴水线粉刷(侧边粉刷厚度平均3.5公分,滴水线5公分宽,1公分的滴水槽安装)”、“装修甲供材超供扣款”和“清单内部分开关主材费漏项”五项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某乙公司自愿放弃主张,某丙公司对此无异议。后经宁波某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202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含税)造价为-205351元,其中,“公区装修垂直运输签证费用”某丙公司审核金额为0元,鉴定造价为99996元;“甲供墙地砖到场后铺贴工人不足,持续存在工作面无人施工,影响监理服务期”某丙公司审核金额为-37158.53元,鉴定造价为40503元,同时,鉴定机构认为监理费不属于工程结算造价,不在鉴定范围;“踏步侧边底板滴水线粉刷(侧边粉刷厚度平均3.5公分,滴水线5公分宽,1公分的滴水槽安装)”某丙公司审核金额为56457.81元,鉴定造价为1063元;“装修甲供材超供扣款”某丙公司审核金额为-337568.36元,鉴定造价为0元;“清单内部分开关主材费漏项”某丙公司审核金额0元,鉴定造价为0为。针对该五项,某丙公司认可扣减318269.08元,鉴定机构鉴定后扣减205351元。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康某作为承包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关于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价款问题。某丙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合计为10574399.34元。某丙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辩称因工期延误导致监理费损失40503.80元应在合计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574399.43元,扣除5%质保金及某丙公司已付9240854.97元后,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价款804824.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15日其向某丙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扣除6个月结算及付款时间,故从2024年1月1日起某丙公司应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辩称即便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法院最终确认结算之日。本案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工程价款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定,故本院酌情以本案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即2025年2月10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即某丙公司应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某乙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04824.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4824.4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8元,由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