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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苏州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7民初6684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7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自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江苏某公司明确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苏州××号地块项目商业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地块,××路以东,××路以西,××街以南的××·苏州××号地块项目商业精装修办公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4733.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4733.92元,但被告仅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53.97元,剩余14679.95元(含质量保修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 被告苏州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确认书等。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未质证也未反证,本院基于高度盖然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被告苏州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江苏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苏州××号地块项目商业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地块,××路以东,××路以西,××街以南的××·苏州××号地块项目商业精装修办公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4733.9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工。 2019年4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被告验收。201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明确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374733.92元。 关于已付款。原告自认: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60053.97元,尚有14679.95元工程款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陈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超过质量保证金,被告没有提出过质量抗辩或扣款;3%的质保金期限早已届满;之前双方沟通工抵房相关事宜,原告无法接受工抵房。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确认书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最终总金额为374733.92元,该款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该款是否已经支付,应由负有清偿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的前提下,本院依照证据规则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仅支付360053.97元,尚有14679.9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受有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4679.95元及利息(以14679.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7元,由被告苏州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