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223民初1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楼上村三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宏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三角城镇西海镇祁连路北侧永盛家园4号楼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CHWW8G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宏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
2025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被青海宏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善公司)安排到位于海北州银滩路路海晏县祁连山幼儿园南约300米处的污水管网改建工地进行施工。2024年3月14日,被告宏善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劳务协议》。2024年6月3日下午,申请人在该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宏善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施工防护措施,致使在挖土方的过程中突然出现大面积塌方,当场将正在施工测量深度作业的申请人砸伤掩埋,申请人被工友全力救出后,被紧急送往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中标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宏善公司施工,且至今未给施工人员投保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致使被告宏善公司至今拒不赔偿并推脱诉讼,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申请追加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提交了手机截图1张、企业信息查询截图2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故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