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04民初2215号 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场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余店村文化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宏公司向纺织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75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大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余店党建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服务费固定总价为75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全部设计费;同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益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已经交付大宏公司,设计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大宏公司一直未付设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大宏公司辩称,大宏公司并未收到纺织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纺织建筑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大宏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即使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纺织建筑设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8日,大宏公司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双方经协商就开封市鼓楼区余店村余店党建中心建筑设计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宏公司委托纺织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设计余店党建中心的工程设计,设计服务总费用优惠后固定总价为75000元;合同还对设计费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组织人员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3月18日将设计图纸纸质版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大宏公司。庭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余店党建中心工程已建设完成。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向大宏公司催要设计服务费无果,双方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快递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纺织建筑设计公司与大宏公司就双方经协商就开封市鼓楼区余店村余店党建中心建筑设计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就案涉合同价款等问题做出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将设计成果交付大宏公司,对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大宏公司在此后并未提出异议。关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大宏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但考虑到大宏公司在收到纺织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后,未及时支付设计服务费,构成违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大宏公司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欠付款利息。关于纺织建筑设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河南大宏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