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3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5281M,住所郑州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张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向阳,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82244500A,,住所荥阳市京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魏军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树源,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设计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树源、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纺织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37700元整,违约金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37700元,违约金90万元,合计163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编号为S13605,约定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委托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建筑公司)承担郑州阳光建康城项目(最终项目名称变更为希格玛养老公寓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费率为每平方米9元,最终价款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且被告应在施工图纸交付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2014年4月,在被告要求下,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继续为被告上述项目二期工程进行设计,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等全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执行。2016年4月6日,由于被告设计范围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小区室外管网,设计费用共计85000元,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设计图之后3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按照上述编号为S1360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及时按照被告要求如期完成了项目图纸的设计及相关义务,被告希格玛公司已收到全部图纸并确认合格,且目前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希格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原告全额支付设计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仍一直推脱,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937700元整.由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反诉原告)希格玛公司辩称:1、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涉案项目一期施工图设计费;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项目二期施工图多处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并未使用,但被告已预付原告涉案项目二期设计费883104.69元,原告应予以退还;3、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设计合同,其无法按照9元/平方米向被告主张设计费,亦无法主张违约金;4、被告支付给郑州市惠济区六度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40万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本案应追加六度工作室实际经营者郭新杰参加诉讼;5、本案可能涉及刑事,贵院理应查明,并依法移送相关机关。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设计费883101.69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郑州阳光健康城项目”一期(名称后期变更为“荥阳钰珑府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项目全套施工图,单价为9元/平方米。该项目一期规划建筑面积为84210.59平方米,二期规划建筑面积为146268.19平方米,合计规划面积为230478.78平方米。截至目前,反诉人共计支付被反诉人设计费共计1641000元。因被反诉人提供的项目二期施工图多处违反法律、法规、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且拒绝进行修改。因此,2019年10月,反诉人与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下称“省规划院”)签订荥阳钰珑府项目一期、二期《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省规划院为反诉人提供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二期施工图设计费单价为8元/平方米。本案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仅就涉案项目一期签订了合同,案涉项目二期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又因被反诉人提供的案涉项目二期施工图根本无法使用,被反诉人应退还反诉人预付的案涉项目二期的设计费883104.69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反诉诉求,退还其设计费没有任何的依据,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设计图纸的相关义务并且该图纸已经由反诉人所委托的图纸审查公司即河南宏图施工图纸审查有限公司和河南太平洋建筑施工图纸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且出示图纸审查合格证,该两个审查审图公司均系反诉人自行委托,且也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因此反诉人所述,原告为其提供的二期图纸多处违法,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二,反诉人所要求的退还设计费883104.69元的数额也没有任何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款项最终面积以施工图上建筑面积为准,而非反诉人所述的规划面积,因此其所主张的数额没有任何的依据。第三,反诉人在反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也足以证明了反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其认可了原告为其设计的一二期及室外管网的设计工作。因此反诉人应当依法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郑州阳光健康城一期项目工程设计(最终项目名称变更为荥阳钰珑府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编号为S13605,2014年原被告双方对郑州阳光建康城二期项目口头约定不再签订书面合同,仍然按照原一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约定希格玛公司委托原告纺织建筑公司承担郑州阳光建康城项目的工程设计,费率为每平方米9元,最终价款以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且被告应在施工图纸交付前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费按比例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万元,施工图交图前支付80万元,剩余8万元主体验收后3日内支付”。另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原告设计工作完成超过一半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设计费。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阳光健康城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小区室外管网,设计费用共计85000元,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设计图之后3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按照上述编号为S1360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8日、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完成的设计图纸,一期设计图纸总面积为91231.94㎡,设计费共计82.1万元;二期设计图纸总面积为163571.46㎡,设计费共计147.21万元。被告委托的河南鸿图施工图纸审查有限公司和河南太平洋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对上述图纸进行审查,并出具图纸审查合格证。
被告希格玛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64.1万元(包含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郑州市惠济区六度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40万元)。其中包含一期设计费74.1万元,二期设计费90万元。综上,一期设计费剩余未付款项为8万元,二期设计费剩余未付款项为57.21万元,室外管网设计费用85000元,以上共计73.7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设计任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641000元,剩余73.71万元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3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二期设计费为147.21*100/108=136.3万元,鉴于其已支付90万元,2014年7月8日前还应当支付二期设计费为46.3万元,主体验收后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147.21*8/108=10.9万元,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合同,且逾期支付设计费,视为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明确表明解除合同之日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故原告要求以46.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18.9万元(一、二期设计费尾款分别为8万元、10.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一天,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期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且按照每平方米9元计算高于市场价,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交易习惯可知,双方已自愿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设计图纸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且未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原告应当退还其所支付的部分设计费,根据河南鸿图施工图纸审查有限公司和河南太平洋建筑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所述,原告所设计图纸已经审查合格,对于被告是否使用图纸不能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9元支付价款,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退还设计费883101.6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3710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0元,反诉费6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