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791号
原告:福建富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桔林乡四宝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877424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4488281597M。
负责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富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42809.8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共计1300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榕三合同施字2012019号);2017年12月12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4条约定:“经福州市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且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笔误,更正为95%】,剩余3%【笔误,更正为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待相关部门审计后15日内”;以及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8月2日,“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0日,“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经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为22856197元。被告截止2019年1月23日仅支付工程款21713387.15元,尚欠工程款1142809.85元(质保金)未支付。且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5%工程款,原告所诉1142809.85元剩余工程款系留存的质量保证金,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无法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工程明显存在消防质量缺陷,且原告怠于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暂时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4.4项约定:“工程款的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856197元,原告所诉1142809.85元工程款实际全部为质量保证金。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案涉建筑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之规定可知,案涉建筑必须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但由于原告一直无法向被告提交相关消防验收的材料导致案涉建筑竣工后一直无法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案涉建筑无法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案涉建筑明显存在消防隐患,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拒绝修复、处理,导致案涉建筑至今仍未获得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报告,在工程质量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时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二、由于案涉工程目前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区财政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目前尚未成就,被告无法也没能力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4条第三项约定:“经福州市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且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因案涉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导致财政拨款无法及时到位,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只有待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才能支付剩余的款项,在上级部门资金未能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目前也无法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消防验收的材料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工程明显存在消防隐患,且原告怠于进行处理,导致目前财政资金无法及时到位,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根据合同规定,在财政资金无法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EMS邮寄记录及签收单、《关于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有关问题的说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2437757.38元。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于每个月10号前向监理人书面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按当月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扣除当月的应扣款后支付进度款,***人逾期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当期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福州市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且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待相关部门审计后15日内。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时预留,待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出具保修承诺,结清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算]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0日,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贵单位送审的螺洲中心小学原址重建工程结算,业经我中心审核,送审金额:24577587元,核减金额:1721390元,审定金额:22856197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13387.15元,余款1142809.85元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
2021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142809.85元。2021年7月1日,原告即签收了该函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工程质保金1142809.85元是否应当予以退还。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亦载明有《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8月2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其预先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消防验收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未通过住建部门的消防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怠于处理,故其有权暂时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然根据验收管理相关规定,工程消防验收应属于建设单位即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尽到其提供相关资料等辅助义务。但被告作为履行该项义务的主体,现其主张因原告原因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然其对此主张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并非被告可以扣留工程质保金的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均已成就,且被告并未对应当返还的质保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工程款1142809.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金退还”及“最终结清”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扣留的工程款应当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由被告审核,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其已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向被告主***,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结欠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且长期未退还质保金必然造成原告损失,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富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4280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80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富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6元,由原告福建富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由被告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负担15085元。被告福州市螺洲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