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16273号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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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