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5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冀0105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一审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协议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66万元赔偿款不应抵扣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1、《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中***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证明,两份协议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一,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系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错误的。***仅是上诉人的一名普通业务员,在公司无任何职务,上诉人也从未给***出具过任何有授权范围的授权委托书,其在《吊装合同》中作为乙方授权代理人签字,后上诉人在“乙方”处盖章,表示对***签订行为的追认,认可《吊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的上述追认行为并不视为***有权代表上诉人认可《吊装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现场负责人,并对吊装合同以外的事项有代理权。第二,***早已从公司离职,而且上诉人对《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内容完全不知情,上诉人无法核实是否是***所签。即使两份协议是***所签,因协议内容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未催告,上诉人对协议内容也未追认,因此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协议书》,被上诉人庭前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和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上诉人收到的复印件仅有个人签字,无被上诉人盖章,而原件却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证明被上诉人了解加盖公章会产生追认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明明了解追认的法律后果,却迟迟不催告上诉人盖章追认,协议书对上诉人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赔偿协议书》,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属)132万元。而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1月24日与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在安装塔机的协议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人员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安装协议是***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如果被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内容矛盾的《赔偿协议书》时,时,***必然会告知被上诉人该安装协议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对安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明显是虚假陈述。而***既然明知一旦发生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又为何会损害上诉人利益,做出与安装协议相矛盾的赔偿行为?***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必然不可能授权***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随纬号出庭作证,随纬号在陈述出庭所证明问题时表示:还有其中的税金以及律师费,这些赔偿方案都是律师写的。既然《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都是由律师起草,而且收取了律师费,律师会不了解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有个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文件,如果公司不追认就不会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吗?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66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也不应当抵扣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第一,《赔偿协议书》第2页关于乙方(***家属)的义务,从该义务条款中明显可以看出本次赔偿的受益人至少有被上诉人、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三方,上诉人并非唯一受益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和***家属这五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五方主体共同协商解决方案,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一方决定,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6万元赔偿款,即使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个人同意赔偿***家属也并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两份结算单,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3日和2020年5月6日,其中载明了被上诉人所欠租金金额,被上诉人均加盖公章确认,而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出以66万元赔偿款抵扣租金,也未对欠付的租金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对《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均未追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租赁机械设备计算表》中又没有上诉人盖章认可,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6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吊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系现场负责人以及履行职务行为等事实证据不足,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2021)冀0105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均有证据予以佐证。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以上事实均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吊装合同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个人转账回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吊装合同上有***代表上诉人签字,可以证明***系辽宁宝来盘锦项目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涉案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以及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处理***死亡事宜事件达成的共识,***的赔偿由双方共担,费用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有权直接用塔吊租赁费抵扣66万元的垫款。第二,一审判决释法说理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的吊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塔吊维修工人***从事中闭上掉落导致死亡的重大事故,需要证明的是***即非上诉人的员工,又非被上诉人所雇佣,他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丝毫法律关系。死者***恰恰是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拆调试维修工作人员,而盘锦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机械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关系,可见***的维护工作的受益方是本案的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基于平时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刚进场,尚未产生租金,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于心不忍出于道义,自愿承担了一半的事故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660000元、逾期利息29150.92元(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7月2日)。以上费用共暂计为68915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5月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吊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租乙方24吨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有效期暂定为2019月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期预计为10个月;24吨塔式起重机按双方议定每台月价款人民币83000元,吊装费按月为周期办理结算并按期向乙方支付吊装费用,设备每工作满一个月,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吊装费人民币83000元,机械租赁费结束后7日内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吊装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机械进出场及安装、拆除费用人民币78000元/台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转场运输、安装费用78000元;甲方对乙方的设备和乙方配备的操作人员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租用设备期间产生租金及进场费共计9578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77000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83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欠款金额为747800元,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被告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7日租用设备期间共产生租金154933.32元,至此欠款金额为902733.32元,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在结算单中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付款10万元,2020年9月17日付款5万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92733.2元,剩余租金金额为660000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安装24吨塔式起重机一台,并负责办理该塔机的辽宁省安装告知及特种设备检验院颁发的检测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在安装塔机的协议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人员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施工地点塔机组装、安装所需吊车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荷试验完成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安装费用和报检费用叁万元整。2019年2月24日,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在作业过程中从起重臂上掉落,导致***死亡。
2019年2月28日,(甲方)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一事达成协议:甲、乙方一致同意给***的各项赔款共计132万元,另外还存在甲方税金损失22万元及处理一切事宜的费用;上述132万元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双方各自承担66万元,税金损失及处理一切事宜的费用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先行代乙方垫付132万元赔偿款,乙方应向甲方偿还66万元垫款;甲方有权直接用乙方的塔吊租赁费等收回66万元垫款。***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2月28日,(甲方)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32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两日内一次性支付。***在甲方处签字,***、***(***代)、***、***(***代)、***在乙方处签字。
2019年3月1日,随纬号向《赔偿协议书》中的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1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工程租赁机械设备结算表中租金金额一一对应,总租金金额112733.3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2733.3元,剩余租金66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垫付的赔偿款660000元抵扣剩余租金,并提交了《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明。针对被告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原告在《吊装合同》上签字,系原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与***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应认定为系代表原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者***系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派人员,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依据《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的约定,在安装塔机的协议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人员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向***亲属赔偿后,可依据《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的约定,就追偿一事与盘锦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5.76元、保全费3966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66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剩余租金660000元。***代表上诉人在《吊装合同》上签字,系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与***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将赔偿款660000元垫付,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660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1.52元,由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