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2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邹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邹城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12*7040*0.6);3.改判邹城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329元(8*7040);4.改判邹城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683元(3.5×8195);5.上诉费由邹城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监利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自2020年2月起一直在邹城某某公司从事登高架作业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邹城某某公司一直未曾为***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3月19日,***在邹城某某公司所承建的监利市玖龙纸业地热项目工地上受伤,经邹城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障碍程度为九级;***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平均为8195元。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在原审判决书第8页中载明:“全市202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7143元/年,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4762元(67143/年÷12×8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当按60%计算,为40285.8元(67143/年÷12×12个月×60%),应该由被告支付。”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受伤是在2022年3月19日,而原审判决确是用2023年的社平工资计算。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2023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鄂社保函〔2023〕16号),核定2022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结合上述规定,邹城某某公司应该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29元。二、关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判决第八页载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判决内容援用法条存在错误,***于2023年4月26日向邹城某某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要求确认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么做的原因是自其受伤以来,邹城某某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进行工伤理赔手续,且存在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均侵犯了***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于2020年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故邹城某某公司应支付3.5年的经济补偿金2868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邹城某某公司辩称:***从2021年5月才在湖北与我司建立关系,2022年3月19日***受伤前我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不出1年,按照湖北省人社厅2022年8号文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认定***的本人工资,荆州2023年度的平均工资为67143元每年,***上诉请求的第2、3、4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邹城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基础上减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0916.25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的本人工资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为***受伤前12个月所收到的月平均工资为8195元,与法律规定和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此标准进行相应的计算是错误的。1.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12个月劳动报酬总额的平均值。一审判决核算***本人工资归集各月收入时,除包括工资外也包括了加班费和其他待遇,这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方法不符,一审判决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为其受伤前12个月所收到工资总额的平均值8195元,该计算过程中所归集和依据的工资数据与事实不符。首先,邹城某某公司和***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60元。一审未认可上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其次,邹城某某公司和***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21年5月份开始,即***是2021年5月份开始进入玖龙热电项目进行工作的,***的受伤时间是2022年3月19日,从***进入玖龙热电项目致其受伤不足一年时间,也没有缴纳保险,一审判决对***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3.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函〔2022〕8号),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即本案应按照荆州市202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43元/年作为计发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0357.25元(67143元/年÷12个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邹城某某公司认可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571.5元(67143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上述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合计金额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金额相比,产生了71776.25元的差额,应该予以减少。二、一审开庭前,邹城某某公司在***受伤后,向***给付的钱款金额,除了***已经认可的外,还曾向***给付了35340元,该事实在庭审时,邹城某某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并根据庭审时的要求在庭后提供了银行回单等证据。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书未涉及,邹城某某公司认为应该在其向***应给付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邹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都是邹城某某公司提供了,***没有产生此部分损失,故对其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存在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不应当支持,并且遗漏了邹城某某公司向***给付35340元这一事实的认定,为了维护邹城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某甲公司方未给***缴纳过工伤保险,不存在月缴费工资一说,故其工资标准应该以打卡工资前12月的平均数为准,某乙公司未为其制作过工资条,无法证明打卡工资有包含加班费和其他待遇,故一审法院认定8195元月薪标准并无不当。2.***的受伤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故应当按照我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标准中湖北省2022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40元标准认定工伤保险待遇。3.***的停工留薪期均系按照相关的医嘱认定,10个月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2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99.85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433.08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100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800元;8.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5000元;9.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10.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1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自2020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邹城某某公司,从事登高架作业,月薪为11400元。被告邹城某某公司则称原告***于2021年5月与该公司订立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60元,由原告***从事登高架作业。双方均认可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所承建的湖北省监利市的玖龙纸业热电项目工地上受伤,先后两次在武汉某某医院住院36天,第一次住院花费119754.57元,由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花费8099.85元,由原告***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左踝部挤压伤,左腓骨下端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伸屈指肌腱、胫骨前后肌腱不全断裂,踝关节囊破裂,胫前胫后动脉神经损伤,大隐静脉皮神经断裂,皮肤撕脱伤。某某医院武汉某某医院和五常市某某医院分别诊断证明伤后需休息十个月和伤后需加强营养。之后,经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又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对于工伤认定,被告邹城某某公司,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最终判决驳回被告邹城某某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2024年3月,原告***向监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23年度荆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67143元/年。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所提出的十项有关劳动争议请求是否成立,应如何调整?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而且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被告方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有简易劳动合同,但只是完成一定期间的临时用工劳务,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可以随时来参加劳务,干一天支付一天的劳动报酬,双方关系存在临时性和随意性,因此双方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3日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招用原告***在玖龙热电工程中,从事锅炉钢架、设备、管道安装、热机管道设备安装以及电气安装工作,日工资160元,每月25日支付工资,该合同清晰地表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邹城某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登高架作业,依照:“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从另外的角度来看,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确定的,被告方不服,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最终判决驳回被告邹城某某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依照:“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再次明确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方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方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95元,提供了工资发放流水。被告方认可发放工资的情况,但认为其中有一些补贴,真正工资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60元,并且做一天,才有一天的钱。本院认为,依照:“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之规定,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所收到的平均每月8195元,最起码是当月的工资,被告方用合同来抗辩,而合同的实际履行又不是完整地按合同行事,工种作了调整,工资也发生了变化,因此被告方的抗辩不予采信,应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195元。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方所提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作如下评判:1.医药费8099.85元,由原告方垫付,诉辩双方均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至于被告方已垫付的119754.57元医药费,由于医药费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列,被告方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垫付的医药费应由其承担,其理由在后面详叙。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31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按监利实情,确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3.交通、食宿费用,原告方主张5000元,被告方提出原告方的交通费票据有的不是用于治疗,不应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家在黑龙江省,先后住院治疗在湖北武汉和黑龙江五常,势必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7433.08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才可获得生活护理费,而本案原告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且被告方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已为其请了护工,原告方也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方再主张护理费,明显重复。5.营养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方主张1368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755元(8195元×9个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方主张1368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应当作出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但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未作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但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确需一定的时间休养,武汉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伤后需休息十个月,可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950元(8195元×10个月)。以上各项合计167604.85元,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其余部分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内获偿。但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7604.85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助问题。202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规定,根据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全市202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7143元/年,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762元(67143元/年÷12×8个月)。又由于原告***事发时已年过57岁,依照:“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当按60%计算,为40285.8元(67143元/年÷12×12个月×60%)。也是因为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2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285.8元,应由被告邹城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7604.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由被告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2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285.8元,两项共计8504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邹城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调查,本院二审另查明,邹城某某公司在***受伤后向***支付款项共计31540元(2022年7月11400元,2022年8月11780元,2022年9月8360元)。本院二审还查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3行初101号判决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行终320号判决均认定邹城某某公司与***签订案涉简易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时间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建立的开始时间问题。因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简易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且邹城某某公司二审调查时称案涉项目中双方当事人建立关系是从签订案涉简易劳动合同时开始,且双方当事人此前在其他项目也存在关系,本院认为,邹城某某公司与***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最晚应在2020年2月13日。
关于邹城某某公司称***各月收入除包括工资外还包括了加班费和其他待遇,且劳动合同约定160元/天,一审法院计算本人工资时归集错误,应以荆州市202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基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应计入工资总额中,在邹城某某公司未提交工资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其他待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实发款项构成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形下,邹城某某公司实际向***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一审法院关于***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均无不当,邹城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关系结束时,计发基数应为劳动关系结束时的上一个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故本案应采用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来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的标准计算。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2023年相关市州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鄂社保函〔2023〕16号)规定“核定2022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除武汉外的各市州2023年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此标准执行。”故邹城某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20元(70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92元(7040元/月×12个月×40%),一审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邹城某某公司二审调查时称,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所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肩锁关节脱位3个月停工留薪期、腓骨骨折4个月停工留薪期、踝关节脱位3个月停工留薪期,***受伤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4个月,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要结合工伤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不能根据分类目录中单个伤害部位简单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虽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本次工伤涉及部位多个,一审结合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无不当,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亦并无不当,邹城某某公司二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邹城某某公司称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都是其提供,***没有伙食费损失,本院认为,邹城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关于生活费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没有产生伙食费损失,邹城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未对医药费、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因邹城某某公司未给***购买工伤保险,其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7716.85元,其中,医药费80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92元。因邹城某某公司在***工伤后曾支付***款项共计31540元,故邹城某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6176.85元(257716.85元-31540元)。
某丙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邹城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邹城某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邹城某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4月26日,故邹城某某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8682.5元(8195元/月×3.5月),一审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7604.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4)鄂102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62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0285.8元,两项共计8504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变更为:由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92元与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受工伤后已支付给***的款项31540元之差额,共计5857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8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四、驳回***、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邹城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