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424号
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盘劳人仲裁字(2019)7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将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3#锅炉受热面安装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雇佣本案被告。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9]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对《通知》第四条的理解错误,其理解与法律规定相悖。《通知》第四条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人单位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理由并非同一概念。《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杨某某联系到工地劳动,被告受杨某某雇佣,工资由杨某某和被告商定并支付,工作内容是杨某某安排,工作过程受杨某某监督和指挥。被告既不用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也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没有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明显不符合该通知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将《通知》的四条理解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就必然与《通知》第一条相互矛盾。综上所述,盘劳人仲裁字[2019]7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辽宁宝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原告将该项目工程中的X#锅炉受热面安装承包给杨某某。被告***是杨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招用的工人,2019年8月30日,***在X#锅炉施工现场施工时被砸伤。被告伤后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9]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9年5月28日起与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盘劳人仲裁字[2019]74号仲裁裁决书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中的X#锅炉受热面安装承包给杨某某,被告***是由案外人杨某某招用,接受杨某某管理、由杨某某发给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志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