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李永久,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方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中心店机电产业园恒丰路499-18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丰,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江永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李永久、被上诉人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江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闰苏令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不是***的雇主,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二、***的自行转院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此治疗的行为导致小腿截肢,自身存在过错,扩大损失,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截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3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于2020年3月16日出院,在此期间医药费和生活费都是由***垫付的,共计382,366.26元,***只承认320,000元,只是有一部分手写的清单60,000元左右不认可。***在2020年3月17日自行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20年3月25日手术截肢小腿,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是辽宁省比较权威和医疗技术水平一流的,相比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和技术是不能等同的,因此,***自行出院和重新选择住院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不应由***承担,并且***以为***垫付了医药费和生活费用382,366.26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00,999.12元,去掉12,000元生活费,显失公平,***之前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垫付的382,366.26元医药费并且也没有按80%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05,219.1元,其中医药费***均已垫付了382,366.26元,有证据证明,一审当庭***也承认为其垫付医药费32万元的事实,只是有一部分手写的清单6万元左右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没有减掉***已经垫付382,366.26元医药费的事实,也没有按着20%***承担责任重新划分来计算重复判决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提出昱龙公司也赔付了***700,000元,当庭已核实了确有此事***和昱龙公司都已认可的事实,并且***也垫付了382,366元,一审重复判决300,999.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合计300,999.12元,另减掉12,000元生活费计算不对,显失公平,与法相悖,实属错误,二审应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该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转院截止存在过错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虽然***认为一审判决判令的金额过低,但考虑到这个案件从立案到一审判决作出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拖得时间过长,***还要偿还被上诉人昱龙公司的借款,所以未提起上诉,但恳请贵院考虑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天棚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和现场管理组织实际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适用法律正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答辩人也应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实际施工组织管理者,又是侵权人,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起诉昱龙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一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上诉人江永丰未出庭,但书面辩称,一、上诉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也是***的雇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维持一审判决。二、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与江永丰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均是由上诉人***雇佣的,***与江永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江永丰不承担***请求赔偿的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安装二标段施工项目分包给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系统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保温系统,分包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作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系资质挂靠关系。原告受***雇佣在工地工作,每日工资为180元。原告自认其系杂工。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从吊车上掉落的槽钢砸中左小腿。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盘锦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口进行包扎止血处理后就让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乘坐该院的120急救车前往沈阳骨科医院救治,但该院因原告伤情过重而不予接收。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部切断、左小腿离断伤、皮肤套脱伤、左足压砸伤、股骨骨折、手术后切口感染、左小腿离断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腓骨骨髓炎、左膝关节僵硬、左小腿离断术后血管危象、瘢痕性肌腱粘连、右侧第2、3、6-9肋骨、左侧第7、8肋骨骨折。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37天,2020年3月16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共计326,7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20年3月17日原告转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损伤(左小腿毁损伤肢体重建术后)、骨外漏(左跟骨),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24,335.45元。原告伤情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营养费4,860元(30元/天×162天)、伙食补助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误工费46,988.99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365天×539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20,846.9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年÷365天×162天)、伤残赔偿金254,560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475.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6,913.45元。另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其为接受劳务一方,但结合原告受伤后由其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且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系统保温分包合同》,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相应资质,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将工程岩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永丰、原告***系被告江永丰雇佣的,应当由被告江永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天去事故工地工作,而被告江永丰于2019年10月24日已不在事故工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江永丰雇佣,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与原告实际居住地距离,以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刘岩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为此,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0,846.96元(46,970元/年÷365天×162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建筑业2020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为此,应按照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七十三、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999.12元【(391,248.9元×80%)-***已支付生活费1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江永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8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037.01元,应予退还5,814.9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闰苏令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否认其为接受劳务一方,但结合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开车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且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闰苏令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闰苏令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请求,但是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详实充足的证据,上诉人闰苏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