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方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人唐忠芬,被告***,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范一帆,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赵心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7749.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2674.84元(第一次61904.11元、第二次20770.73元),门诊费用967.6元,误工费10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检查费380元,伤残赔偿金7955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486元×2人=4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9年11月8日中午,原告在××化工区动力站项目工地卸复合板工作,在卸车过程中从3米左右的车上掉下摔伤。后原告被120车送往盘锦市人民医院辽东湾分院救治,因原告有糖尿病,血糖一直很高,医院不具备救治措施,所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尺骨茎突骨折伴挠骨远端骨折,踝关节骨折,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住院30天后回家休养,原告至今还是不能自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是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吊车违规施工造成的,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的工程是由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找的***,***给其提供卸车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与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实际雇主***和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原告无法证明受伤是在××公司工地干活所致。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受雇于第一被告***”,***系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如果认定原告受伤在××公司工地现场所致,那么***和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即是原告雇主,***系雇员。2、能够进入××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出入证”,现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件,我公司也未能查到原告在××公司出入的登记记录。3、××公司对施工单位都有安全生产要求及规章管理制度,如现场发生事故,应上报公司安全部统一处理,原告受伤并未向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呈报安全事故。4、原告诉状称事发时拨打120急救去往医院,但没有120急救车出诊记录,也没有证据是在××公司将原告拉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施工现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范围所致,更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各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07年11月29日)、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分包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合同约定了分包及转包的法律责任承担。辽宁××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2.1条约定:“本工程允许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合同22.2条约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同15条约定:“分包人在工作时,如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分包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46.12条约定:“除非得到承包人的书面许可,分包人不得与本分包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者缔结、转让本分包合同,也不得将本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再行分包。未经承包人书面许可,分包人擅自将本分包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再行分包或转包的,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均由分包人承担,并就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与其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两份合同约定来看,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分包。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后,未经医生医嘱同意也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院,病历记载的糖尿病、血糖高并不是转院的理由,原告在去往河南省洛阳市的途中不排除因为旅途颠簸而加重病情的情形,故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电力公司的起诉。
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答辩人,答辩人于2019年7月18日与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系统保温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答辩人将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热力系统保温工程分包给天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以天鹏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现场组织施工。答辩人并未雇佣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所述受***雇佣,2019年11月8日卸车受伤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5条【事故处理】:分包人在工作时,如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分包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同时,一旦发生任何事故,立即向承包人报告事故详情。附件2安全管理协议4条、事故责任4.3条,乙方员工发生人身伤害、伤亡事故,乙方应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因乙方对事故善后处理不当,而产生的诉讼、索赔、影响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答辩人是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天鹏建设公司也是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设单位,所以答辩人与天鹏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是我雇佣的雇员,给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卸材料受的伤,是因为吊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的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安装二标段施工项目分包给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系统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保温系统,分包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作为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与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系资质挂靠关系。原告受***雇佣在工地工作。原告从事卸保温材料(复合板)的工作,日工资350元,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
2019年11月8日,原告在××厂区内动力站2号锅炉工地的送货车上捆复合板时,被吊车吊起的复合板撞下地面。2019年11月9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类、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证、消渴病。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医嘱普食。2019年12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904.11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类、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证。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医嘱普食。花费医疗费用21738.33元(其中包含住院费20770.73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3642.44元。
原告伤情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现右跟骨欠规整,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手术治疗,现左腕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尚可,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38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误工费62653.1元【(46天×350元/日)+(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365天×5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382元(117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63640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275.1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和住院收据清单、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和诊断书、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各一份、***与电建电力公司黄振涛录音资料及光盘、辽宁××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安装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辽宁××化工有限公司轻烃综合利用项目动力站工程热力系统保温分包合同、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行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资质、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2021年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釆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予釆信的证据材料有:
1、辽宁××化工有限公司出入证2张,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据以证明来××工作的员工都要办理出入证,原告未办理过出入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并受伤,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的网络下载信息,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据以证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均系三甲医院,原告在没有医生医嘱同意转院的情况下擅自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转院造成伤情严重,损失扩大,为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所干工程的工地从事卸货工作,***负责按日支付其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关于本案中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及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所受伤害是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吊车违规施工造成的,应由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吊车系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涉事故系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吊车违规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117元/天的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为普食,且未有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3640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10%×20年)。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被赡养人生活费4972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赡养人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七十三、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934.03元(224917.54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邹城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鹏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4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58.66元,应予退还4757.3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