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心店机电产业园恒丰路499-18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再审申请人是从事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在工作中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服从和遵守被申请人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也是被申请人工程的组成部分,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劳动时,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办理过《出入证》,应当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并非是扬喜波个人招用的工人。201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的生产管理人郎玉辉和再审申请人签订一份《协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并非是杨喜波个人。2019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的财会人员赵丽云给再审申请人妻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打入人民币6463元工资,而非杨喜波个人打款。杨喜波是被申请人聘用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确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市昱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系杨喜波雇佣,再审申请人受伤后杨喜波未及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想和保险公司联系,希望能通过保险公司从购买的建筑团体意外险中为再审申请人争取部分费有,但保险公司因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雇员,不符合该保险的赔偿条件,未能获利赔偿。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要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系案外人杨喜波招录的,杨喜波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再审申请人并不直接受被申请人管理、指挥,且报酬也是由杨喜波发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并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