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大伯),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敏,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周村。
法定代表人:郑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春,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时代建设公司按赔偿总金额的40%承担赔偿责任;时代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诉费用由时代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准确,直接导致认定时代建设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25%不合理,应让时代建设公司承担40%更合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现场做了明确客观的描述,在全宽为600厘米的道路上,时代建设公司违法堆放了一个面积达到240厘米×300厘米的沙堆,占了整个道路的一半,已完全影响了来往车辆的正常通行,该车道的车辆必须借道通行方可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完全影响通行”显然不合理。加之,本次事故发生在深夜时分,该路段未有照明,且时代建设公司在未经批准情况之下占用道路,亦未在该路段的安全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时代建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时代建设公司承担25%的责任不合理。二、一审法院未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作出裁判,属于漏判,应予纠正。一审庭审开始后法庭辩论开始前,**依法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判却未对该诉讼请求做出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时代建设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时代建设公司对死者表示同情和惋惜,但是本案不应由时代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存在错误,出具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该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没有证据证明是沙堆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对车辆和人员造成的任何损害。三、本次事故是死者王为林醉酒引起的事故死亡。四、时代建设公司在马路上临时堆放沙堆取得了许可,且在沙堆四周均设置有多块警示标志,在晚上也具有反光提醒作用。而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王为林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车辆,盲目驾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当认定王为林醉酒驾驶是罪魁祸首,而且两个人同时倒地,一个死亡,一个只受轻伤,醉酒驾驶应当负全责。
时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时代建设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时代建设公司在马路上临时堆放沙堆取得了许可,且在沙堆四周均设置有多块警示标志,在晚上也具有反光提醒作用。2.出事点距沙堆三十多米,距丁字路口十多米,沙堆与出事点方向十五米内无任何刹车痕迹,明显不可能是沙堆原因造成事故。案发路段是T字形,本案的事故极有可能是因为刹车不当原因导致。3.王为林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是醉酒后驾驶车辆,盲目驾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当认定王为林醉酒驾驶是罪魁祸首,醉酒驾驶应当负全责。4.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内容均存在错误,出具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该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超法定期限作出,事故发生经过认定错误,在基本情况中遗漏了沙堆距离车辆倒地30多米的事实情况,没有写明沙堆上是否有王为林当晚驾驶冲上沙堆的轮胎痕迹。该事故认定书从程序和内容上均有明显的漏洞和偏差,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其他归责判决。二、**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及家属居住在时代建设公司项目部的隔壁龙蟠村已达17个月,每天往返都通过事发路段,对事发时路边堆放沙堆理应是明知的。王为林及其家属在出事后的四十多天内一直没有向时代建设公司提过任何赔偿或补偿的行为,现在要求时代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合常理。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显失公平。时代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充分质证,本案的关键证据在金华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制作的案卷材料中,一审中已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
**二审辩称,请求驳回时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已有金华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时代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有理有据。二、受害人王为林驾驶的车辆确实撞上沙堆,之后发生了侧翻,现场都有明确的刹车痕迹,以及有现场事故参与人的证词,足以认定。本案中受害人王为林本身确实存在过错,故交警三大队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家属也予以认可,但这不能成为时代建设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三、时代建设公司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和内容存在错误的陈述不能成立。若存在时代建设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在**提起诉讼之前,时代建设公司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任何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四、时代建设公司陈述王为林在当地已经居住时间较长,该陈述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五、一审的审理过程合理合法,并不存在时代建设公司所说显失公平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7756.59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王为林驾驶摩托车行至金华市婺城区龙蟠新区路段时,撞上时代建设公司施工乱堆积在马路上的沙堆,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王为林翻车受伤,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作出了金公交直三认字【2018】第0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为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代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系死者王为林的女儿,王为林系**的唯一扶养人。事故发生后,王为林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59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为林因本案事故死亡,**作为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时代建设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是否违法;2.时代建设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责任大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乡村道路上,但乡村道路也是公共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本案时代建设公司在事发道路上堆放沙子,未经上述主管部门同意,故其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时代建设公司在事发道路上堆放沙子,且沙堆面积达到240厘米×300厘米,而沙堆又在受害人王为林驾车通行的同一侧,故其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尤其在夜间通行、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更大,即使紧急情况下能绕过沙堆,也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时代建设公司在该道路上堆放沙子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该道路全宽有600厘米,故时代建设公司所堆放的沙子并未完全影响通行。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受害人王为林醉酒驾驶车辆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谨慎驾驶,完全可以安全通过涉案路段而不至于发生事故。因此,应认定王为林自身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时代建设公司承担25%的事故责任。**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因王为林系**的唯一扶养人,且王为林死亡时**尚未成年,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90.2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8679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9元)、丧葬费28192.5元,合计919321.75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时代建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2983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344元,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二审期间,时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案卷一卷(包括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程序错误,本案审理不能以该份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应当以事故的实际情况为定案依据,时代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交通事故现场图是时代建设公司提交的,但其在陈述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否定,其提交证据又否定其真实性,且与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系。从这份证据里面,从现场图冲撞沙堆的位置以及整个现场痕迹可以判断整个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得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理有据。
本院对时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问题。根据二审中时代建设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等,时代建设公司在公安阶段对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图,沙堆后方距沙堆1.2米开始有王为林驾驶的摩托车轮胎压印,沙堆前方有该车轮胎挫划印,结合110报警记录,报警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的报警内容为“事发地电瓶车撞到沙堆,车损、人伤救护车已经到了”。故时代建设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完全系王为林个人原因造成,王为林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压到事故路段沙堆的依据不足。时代建设公司主张堆放沙堆已依法取得了许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已设置警示标志与现场勘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符。事故路段道路宽6米,时代建设公司堆放的沙堆占路宽2.4米,不存在**主张的只能借道行驶。综上,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判根据王为林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察明前方道路内安全情况盲目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而时代建设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违法情形,酌定由时代建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法律。双方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时代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时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影响实体公正审理的程序问题,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6557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7330.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负担434元,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负担868元,金华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