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18号天易大厦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12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新疆泰达公司需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仅为个人间的口头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新疆泰达公司并非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判决未能正确区分机械费与人工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新疆泰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地认定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仅为个人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涉及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机械费与人工工资,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仅涉及劳务费的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被视为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而是与工程项目其他费用相关的支付。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需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非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需承担不应有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连带清偿责任主体,实际上本案涉及的费用应为机械费而非人工工资。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新疆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工程承包与分包关系,且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并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支付义务,这表明其是费用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上诉人仅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费用性质应被认定为机械费,而非人工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运土平地的机械服务,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工作。因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来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该条例主要适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形,而本案的费用性质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不相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然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派遣关系,且上诉人并未直接雇佣被上诉人***。因此,该法规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未能准确区分费用性质和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费余款3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互相平等互相自愿,互相守则的条件下,签订土地平整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在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发包的,位于疏勒县英尔力克乡1、4、6、7、10、11村地带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地上,用自己所有的运土车干活儿。原告每个小时劳务工费金额95元。原告自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份,用运土车操作590个小时,原告按被告要求,标准平整地,充分履行合同上应尽义务。承包项目竣工以后,原被告结算原告劳务工费总额为560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工费17000元,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费余款39000元。2024年1月9日,被告以欠阿卜杜克尤木·喀斯木劳务工费余款39000元一个月内付清为内容写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劳务费余款39000元,被告找借口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费余款39000元。请贵院受理原告起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为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疏勒县英尔力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负责拉运土事宜,每小时95元,每个月打款总工资的40%,完工后15天之内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自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11月15日,运送土共计596小时。针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2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我是疏附县布拉克诉乡乌润巴斯提村3组122号的***身份证号:XXX,联系方式:193XX****XX,2023年6月20日-12月2日在疏勒县英尔力克乡标准农田平地工程中,使用***的车,在我这剩余款为39000元〉为内容的条子,并在条子上签名画押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8月9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第一分公司为英尔力克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给原告支付9000元,2023年9月20日,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第一分公司为英尔力克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给原告支付5000元,除此,给***妻子支付项目款3000元,共计17000元。还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疏勒县农业农村局,新疆泰达公司系中标单位,新疆泰达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拉土事宜承包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剩余劳务费到底是多少?3.如何认定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疏勒县英尔力克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负责拉运土事宜,每小时95元,每个月打款总工资的40%,完工后15天之内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自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11月15日,运送土共计596小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承包的英尔力克乡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运送土,被告针对原告所干的活出具结算单予以结算,载明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第一分公司为英尔力克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给原告支付17000元,针对剩余款项被告出具条子载明在被告处剩余劳务费为39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给劳务事宜,针对剩余劳务费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综上,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疆泰达公司对被告***负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新疆泰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新疆泰达公司抗辩称,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农民工,原告和新疆泰达公司无任何关系等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新疆泰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二、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费用性质认定为机械费还是劳务工资;2.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事实,***使用自有运土机完成涉案工程中的土方运输,其与***约定按工时计算(每小时95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剩余款项。虽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费用为机械租赁费,但***实际提供的是以机械为工具的劳务服务,其计算标准与劳务时间直接挂钩,符合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动报酬”的特征。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劳务费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未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欠薪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个人),且无证据表明其具备合法分包资质。虽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交分包资质证明或合法分包合同,故其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应对分包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新疆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